(2013)杨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郭某甲,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郭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婚后矛盾重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8月的一天原告不慎被菜刀切伤手,身上无钱找被告借一元钱买创可贴,借了两次被告不肯给,为此两人大吵一架。同年9月份被告让原告买电脑,原告因经济能力有限不肯买,为此与原告多次吵架并提出离婚,回娘家多日不回来,后原告在父母资助下买了电脑并再三劝回被告。同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于第二年3月份也来原告打工处打工,因不习惯当地因时经常与原告吵架,怀疑原告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无奈原被告于2011年4月回家。回家后被告还是揪住此事不放,不听原告解释,于同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违心写了保证后被告撤诉。和好后被告并没有真心与原告过日子,而是经常与网友聊天,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泰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了解并不少,婚后我们的感情也不错。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常事,而且我后面与原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有外遇。如果原告能回心转意,我们是能够过好的。我们已有了孩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怎样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以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该焦点无异议。原告郭某甲在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2、传票一份,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外遇。3、证人郭润党、郭引柱出庭作证,证明婚后所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好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QQ聊天记录是我们发生矛盾时我故意留下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和解书、调解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质证认为,和解书不是我所写的,不予认可。调解书和保证书是我所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调解书可以证明所加盖的房屋是原告父母所建。承办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原告提供的传票和QQ聊天记录,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可以反映双方发生矛盾并经调解和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个证人出庭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双方婚后所加盖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提供的和解书,无被告签字,被告有予以否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和保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反映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调解双方和好,被告撤回起诉。同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6月11日被告婚生一子名郭泰琅,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正确处理矛盾,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互敬互爱,维护正常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之间有一个适应的过程,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并且双方已生有孩子,双方应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