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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欧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欧如华,孙高峰,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200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萧县杨楼镇董庄行政村董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2003********。法定代理人:李空军,农民,系上诉人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方磊,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汉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清,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如华,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高峰,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蒋勤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如华、孙高峰、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一审起诉称:2012年7月8日19时许,欧如华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由萧县黄口镇前往徐州市拉黄沙,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0KM处时,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左小腿截肢达六级伤残。李某请求判令欧如华、通翔运输公司、浙商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59519.20元。欧如华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欧如华是孙高峰聘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李某的损失应由浙商财保宿州公司赔付。李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及项目标准过高,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翔运输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名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高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高峰一审辩称:欧如华驾驶孙高峰所有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发生事故,欧如华是孙高峰聘用的驾驶员。其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李某的损失应由浙商财保宿州公司赔付。其垫付款50000元,应当退还。浙商财保宿州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是500000元,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假肢费用、维修费用过高,更换假肢的食宿费、误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其对李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李某为农业户籍,在杨楼小学上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李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20000元为宜。营养费请求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交通费过高,与就诊的次数不相符,对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不应超过2000元。餐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已经赔给实际车主2072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19时许,欧如华驾驶孙高峰所有的挂靠在通翔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挂车,由萧县黄口镇前往徐州市拉黄沙,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0KM处时,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框上壁、枕骨骨折。李某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2671.60元(李某起诉47142.60元),住院期间行左小腿截肢术。李某18岁前每年需假肢费19800元,18岁后每次假肢费31600元。2012年9月5日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车祸致李某左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李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该事故还造成路南侧加油站受损,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已交付孙高峰理赔款20725元,其中赔付加油站损失费17325元、孙高峰车损3400元。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欧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高峰已给付李某医疗费等50000元。浙商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L×××××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皖L×××××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两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赔偿。李某系农业户籍,受伤前在萧县杨楼镇杨楼小学就读近三年,未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42.60元、护理费3127.20元(78.18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赔偿金62320元(6232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假肢费652200元[18岁前178200元(19800元×9次)+18岁后474000元(31600元×15次)]、假肢维修费37920元(474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2400元,计835509.80元。鉴定费24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车辆所有人孙高峰赔付80%为1920元;医疗费中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金62320元、假肢费中的132680元,计240000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浙商财保宿州公司赔付。欧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浙商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李某其余593109.80元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80%为474487.84元。李某要求赔付住宿费、餐费,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且无赔付餐费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某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李某474487.84元,计71448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高峰赔付李某鉴定费1920元,孙高峰已付50000元,多付48080元,于收取理赔款时退还。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浙商财保宿州公司负担。李某、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上诉称:1、一审未判决其每次更换和维修假肢所必须支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且李某为未成年人,其每次更换和维修假肢均需有人陪同,陪护人员费用应得到支持;2、李某的学籍能证明其在城镇上学,还有新证据能证明其一直生活在杨楼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浙商财保宿州公司答辩称:李某要求赔偿更换及维修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欧如华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李某上诉要求的是可能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要求赔偿。李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高峰答辩称:同意欧如华的答辩意见。通翔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浙商财保宿州公司上诉称:1、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的李某假肢配置费较高,且李某已在该公司首次配置了假肢,双方存在直接的消费利益关系,该证明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费用偏高,不能反映假肢的市场价格。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向其他配置厂家询价并提供报价传真单一份,能反映两家价格相差大,一审以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错误。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不高于20000元,按此计算李某的假肢费为478200元(18岁之前178200元+18岁之后20000元×15次),比一审判决金额少174000元。其一审提出对李某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未给予明确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李某的假肢费为478200,其共应赔偿575287.74元。李某答辩称:浙商财保宿州公司称李某与假肢公司有利益关系系是主观猜测。浙商财保宿州公司未去假肢公司了解实际情况,提供的杭州某公司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李某去徐州配置更换假肢更近,有利于其就近治疗,去杭州换假肢会造成很多的损失和浪费。浙商财保宿州公司称国产普通假肢不超过20000元,而法律规定是普通适用型假肢。综上应驳回浙商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欧如华、孙高峰均答辩称:同意浙商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意见。通翔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萧县杨楼镇杨楼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为住校生,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明未证明李某何时在城镇生活上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欧如华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内容为李某是该校学生,无论农村或城镇学生都有住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孙高峰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及欧如华的质证意见。通翔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于事故发生前是该校的住校生,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浙商财保宿州公司、欧如华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应按何标准计算赔偿;2、李某要求赔偿更换、维修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应按何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李某虽为萧县杨楼镇杨楼小学的学生,在该校上学,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正确。李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经江苏省民政厅认定具备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李某在该公司配置了假肢,该公司出具了19800元的假肢款发票及李某18岁之前的儿童假肢为19800元的意见,故一审判决按198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18周岁之前的假肢费适当。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李某18岁后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34800元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标准计算的规定。且一审法院对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出具的假肢价格单及在调查笔录中称假肢价格的内容及其出具的意见相印证,故一审判决参照该公司的意见,确定李某18岁之后的假肢价格为31600元并无不当。浙商财保宿州公司称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与其提供的报价单复印件上价格相差大,不能反映假肢的市场价格,要求按1782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18岁之前的假肢价格、按200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18周岁后的假肢价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某要求赔偿更换、维修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18岁之前儿童假肢为一年一换,18岁之后成人假肢使用寿命为3-5年,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的意见。该装配意见中无装配假肢交通费的意见,故李某要求赔偿更换、维修假肢的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李某诉求的更换、维修假肢的食宿费、护理费可以得到支持。因第一次装配假肢需要训练、磨合,李某第一次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应予赔偿,后续更换假肢不再支持该费用。李某装配假肢的食宿费为2400元(30天×40元/人/天×2人)、护理费为2577.45元(31359元/年÷365天×30天)。双方对一审判决李某除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护理费之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142.60元、护理费3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6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费652200元、假肢维修费37920元、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2400元、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2577.4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计840487.25元。因浙商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事故主、挂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之和为5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欧如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为行人。故一审判决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62320元、假肢费132680元,计240000元正确。浙商财保宿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下余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598087.25元的80%为478469.80元。因孙高峰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一审判决孙高峰对李某支出的2400元的鉴定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20元正确。综上,李某关于装配假肢的食宿费、护理费应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浙商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计算李某装配假肢的食宿费、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孙高峰赔付原告李某鉴定费1920元,被告孙高峰已付50000元,多付48080元,于收取理赔款时退还”、“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李某474487.84元,合计714487.84元,于判决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某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某478469.80元,共计赔偿71846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72元,上诉人李某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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