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鞠凯与鲍崇宪、潘永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凯,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鲍崇宪,潘永明,王星星,缪以炜,胡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鞠凯,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科峰(受鞠凯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鲍崇宪,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潘永明,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星星,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受上述七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缪以炜,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第三人胡顺娟,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鞠凯与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鲍崇宪、被告潘永明、被告王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缪以炜、第三人胡顺娟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凯的委托代理人管科峰,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鲍崇宪、被告潘永明、被告王星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缪以炜、第三人胡顺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凯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缪以炜、胡顺娟借款,2012年7月签订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还款。2012年8月缪以炜、胡顺娟将其中的1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其与被告就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以保利卡5000000元质押,余款未实际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0000000元。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鲍崇宪、被告潘永明、被告王星星共同辩称:缪以炜、胡顺娟转让的债权内容金额不真实,依据该不真实的协议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归于无效,故要求驳回鞠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缪以炜、胡顺娟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鞠凯与缪以炜、胡顺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缪以炜、胡顺娟将其对鲍崇宪、潘永明、王星星、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的债权15000000元转让给鞠凯;与债权有关的债权凭证随本协议一并移交乙方。该协议由上述三人签字。2012年8月29日,鞠凯(作为甲方)与鲍崇宪、王星星、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定,均同意如下还款计划:乙方于2012年8月29日向甲方暂以保利卡抵押甲方伍佰万元整;乙方同意于2012年8月31日以转账或本票等形式归还到甲方指定账户伍佰万元整;乙方同意于2012年9月15日前以转账或本票等形式归还到甲方指定账户伍佰万元整;乙方同意于2012年9月30日前以转账或本票等形式归还到甲方指定账户伍佰万元整;乙方如能按期做到上述约定归还甲方款项,则甲方将归还乙方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给甲方的保利卡伍佰万元;乙方如果于2012年8月31日未归还到甲方指定账户伍佰万元,甲方有权就乙方抵押给甲方的保利卡肆佰万元以九折变现,即叁佰陆拾万元从欠款中扣除,余下的壹佰万元则作为乙方给甲方所造成一切损失的违约金。该协议由鞠凯、鲍崇宪签字,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再查明:2012年7月,缪以炜、胡顺娟(二人共同作为甲方)与鲍崇宪、潘永明、王星星、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三人四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乙方确认已收到的甲方借款,具体列表如下(表格,列明时间、摘要、出借款、注等);对于以上部分借款,扣除乙方已归还的款项,乙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结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5910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以上往来中的款项付出方、接收方均为各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鉴于乙方中各主体在之前所形成的文件中曾被确认为借款人、担保人等不同身份,现乙方各主体一致确认为上述所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对全部借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承诺,于2012年7月16日前归还欠款10000000元,剩余所欠借款本息中1800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剩余所欠借款本息于2012年8月13日前还清,借款实际归还前,乙方按未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结算利息;各方对本协议各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均已知悉,并确认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等等。该协议由上述五人签字、四公司盖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债权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2年8月29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诉讼中,被告提供付款凭证的复印件16份,主张2012年7月协议签订后还款21148800元,原告提供第三人缪以炜、胡顺娟的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其中13000000元,可以扣减;被告提供抵押协议复印件,主张以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8000000元的房产抵偿给缪以炜、胡顺娟,原告提供第三人缪以炜、胡顺娟的情况说明,表示该房屋已经被查封,未能办理抵押手续,无法实现该债权。对此,双方未进一步举证。被告陈述:其认可的2012年7月协议书上总的借款是超过15000000元的,协议书上的债权缪以炜、胡顺娟未向其主张过。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可以向原告行使其对于原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的抗辩权。现被告对于原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亦认可其对于第三人的债务高于本案中的转让部分15000000元,且被告的异议及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转让之债中的1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此款可以在被告原结欠第三人的债务中相应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其他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未有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鲍崇宪、潘永明、王星星共同给付鞠凯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帝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鲍崇宪、潘永明、王星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军慰审 判 员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