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杨柳与马世芳、侯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马世芳,侯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1890号原告杨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显鹍,男,汉族,系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小燕,女,汉族,系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世芳,女,汉族。被告侯家宝,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原告杨柳与被告马世芳、侯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及委托代理人赵显鹍、被告侯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马世芳、被告侯家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世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侯家宝系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期为60天。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借、贷双方发生纠纷,贷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出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马世芳人民币282000元。被告侯家宝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签字确认,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世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2000元、违约金(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4日)人民币63809元,律师费人民币196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侯家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世芳未答辩。被告侯家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世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借期为60天。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借、贷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贷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出借方承担。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马世芳签名捺印,连带担保人处由被告侯家宝签名捺印。又查明,上述《借款合同》下方为借款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马世芳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共计60天。借款人签字处由被告马世芳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世芳账户汇款28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9690元。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主张,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82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陈述,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世芳又偿还了72000的利息,其中包括2011年9月1日偿还第一笔利息9000元,2011年11月4日偿还第二笔利息18000元,2012年4月13日偿还第三笔利息45000元。本金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凭条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系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世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马世芳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马世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律师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已偿还72000元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上述还款不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根据债的抵充顺序原则,应视为对违约金及本金的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被告马世芳的还款情况,截至2011年9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279221元(282000-9000+282000×6.1%×4×33/365);截至2011年11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273354元(279221-18000+279221×6.1%×4×65/365);截至2012年4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257774元(273354-45000+273354×6.1%×4×161/365)。被告侯家宝为被告马世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马世芳未按约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马世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世芳追偿。关于欠款数额,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用19690元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7774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7774元。二、被告马世芳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5777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马世芳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9690元。上述一到三项款项,被告马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侯家宝对被告马世芳的上述一到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世芳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30元,共计9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3元,两被告负担9079。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9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