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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一初字第04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向晨与王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晨,王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一初字第04170号原告向晨。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泽民。委托代理人杨章红,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曾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晨与被告王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魏建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王泽民的委托代理人杨章红、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晨诉称,2012年2月21日19时,被告王泽民驾驶湘AH***号小客车沿德雅路四方坪先富安置小区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因被告王泽民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不当,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同年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即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诊治198天后出院。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71132.1元(此部分费用包括1、急诊费用1523.3元,由原告支付;2、住院医药费69608.8元,其中被告王泽民支付67500元,原告支付1500元,尚欠医院608.8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建议专科治疗;2、适当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适当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伤后休息240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6月开始一直在长沙市塑美女子护肤沙龙工作,其正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须有1人陪护。原告上有73岁的父亲需要赡养,作为家里的顶梁柱,其收入是一家生活的主要来源,此次事故无疑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综上,被告王泽民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8182.73元,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泽民赔偿原告119039.13元(医疗费72655.4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3.15元,护理费19800元,其他损失120元),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王泽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泽民辩称,1、交通事故确实发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89820元,而不是67500元,其中医疗费预付了67500元,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12920元,手术所需购买的器械5400元;3、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过高,误工工资过高,应按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医院并未下过陪护医疗指征,特别是转康复科后,原告生活已经全部自理,不需要陪护,故护理费不应按198天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4、被告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应该由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及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19条,三责险的有关规定赔偿,对于医疗费用中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只以须必要产生和费用确定的情况下才能与前期费用一起计算,但本案至今仍未产生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应根据实际发生原则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身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费用应适当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是否没有劳动能力、是否没有收入来源,以及农村或城镇户口问题,原告兄弟姊妹的情况,都缺乏有效的证明,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住院198天的情况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护理费的赔偿同意被告王泽民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天数请法院核实;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是以其住院就依的次数相对应,原告一直在住院期间,其交通费显示过高的,且提供的票据也存在瑕疵,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认为酌情给予200元比较恰当。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理赔不存在免赔和增加免赔率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9时,被告王泽民驾驶牌号为湘AH***小客车沿德雅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由东向西横穿道路,发生人车临近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经对本次事故现场勘验后,出具长公交(开)认字(201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侧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挫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关节盂撕脱性骨折、头上血肿。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8天,花费医疗费用69608.8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2108.8元,被告王泽民支付67500元。同时,原告另外支付急诊医药费1523.3元。2012年9月21日,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时间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18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左膝部等处受伤,遗留有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目前情况,原告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兼得治疗等,建议其后期医疗费预计需要12000元左右,原告伤后休息24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206元。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级别、后期康复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进行复评,同时申请对原告医药费及后期费用非必要用药、非用于医疗交通事故失的用药等不合理费用、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提出撤回对原告伤残级别、后期康复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事项的鉴定。2013年8月5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3)临费审字第001号《临床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鉴审核意见为向晨因交通事故医疗费用6960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9402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其与案外人袁利桃(字号名称为长沙市开福区塑美女子护肤沙龙)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及在该护肤沙龙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护肤沙龙工作,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300元。被告王泽民向本院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向晨于2012年2月21日起在我院住院治疗,病案号为371733。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向长沙市芙蓉区康复器材经营部购买外固定支架两个价格为5400元。因系肇事方王泽民自行购买,该笔费用没有计入我院的医疗费用之中”。此外,被告王泽民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12920元。被告王泽民共计向原告垫付898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父亲系原龙山县物资局的退休工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王泽民驾驶的牌号为湘AH***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条、(2012)临鉴字第918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费审字第001号《临床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9608.8元,原告因手术而需要的支架费5400元,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523.3元,共计765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98天,原告要求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伙食费计算为5940元(198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误工费34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800元,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误工费应当参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事发前系从事服务行业,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98天,故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收入标准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3625.42元(20722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诉请护理费158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98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1240.98元(20722元/年÷365天×198天);5、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原告向本院主张营养费2000元,考虑原告的伤势,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且出院医嘱亦要求注意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本院诉请伤残赔偿金42638元。本院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2638元(21319元/年×10%×20年);8、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诉请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结合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用票据1206元,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父亲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70182.5元。二、关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AH***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240.98元、误工费1362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04.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76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95472.1元。超过交强险约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为10000元。故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3504.4元;2、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86678.1元(170182.5元-83504.4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认字(201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认定被告王泽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划分应作为被告王泽民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王泽民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因湘AH***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已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泽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仅对医疗保险范围内医药费用予以承担。综上,根据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王泽民购买了不计免赔,并参照(2013)临费审字第001号《临床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审核的非医保费用19402元,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856.08元((76532.1元-19402元)×80%+(12000-10000)×80%+1000×80%+5940×80%)。综上,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36360.48元(83504.4元+52856.08元)。被告王泽民应当承担超出保险责任外的费用16486.4元(19402×80%+1206×80%),现被告王泽民已向原告支付89820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超额支付73333.6元(89820元-16486.4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应支付费用中予以剔除,由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王泽民。故被告人保长沙岳麓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63026.88元(136360.48元-733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向晨赔偿金63026.88元;二、驳回原告向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元,原告向晨负担168.2元,被告王泽民负担6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