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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文、刘某兴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刘某兴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文,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原住湖南省永顺县抚志乡抚志村黄土组,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兴,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职业:农业,原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九龙岭镇槎江村5组17号,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被告人刘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于2013年2月8日接受他人的雇请,由被告人李某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F×××××货车,被告人刘某兴做伴,从普宁市流沙镇,运载麻黄草来陆丰市甲西镇,运费为人民币100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运载麻黄草途经甲西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现场缴获麻黄草4吨。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草末状物,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计4吨。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文辩称其是一名司机,是受人雇请去药材市场运载药材,不知道陆丰是制毒窝点,不知情的,也没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是违法,但没有犯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兴辩称其不是司机,也不是老板,只是一个作伴的人,是无辜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于2013年2月8日接受他人的雇请,由被告人李某文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F×××××货车,被告人刘某兴做伴,从普宁市流沙镇,运载麻黄草来陆丰市甲西镇,运费为人民币100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运载麻黄草途经甲西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现场缴获麻黄草4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现场查获4吨疑似麻黄草,取检材和样本草末状物1袋,重约140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麻黄碱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3]13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文等人非法买卖制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3]3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2月9日凌晨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甲西公安检查站查获一辆载有麻黄草的货车(车牌:赣F×××××),抓获司机李某文及其伙伴刘某兴。从货车车厢查出粉碎状麻黄草4吨(附扣押物品清单)。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于2013年2月9日凌晨0时许,在甲西公安检查站被抓获。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8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4吨疑似麻黄草,取检材和样本草末状物1袋,重约140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麻黄碱的成分。5、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文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兴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2月11日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李某文供述:昨天(2013年2月8日)下午6点多钟,我吃完晚饭,与我老乡刘某兴二人在普宁市流沙镇联运中心外面的一家货运站附近溜达,这时有二名男子走上前,问我们想不想拉货。我回答称老板不在,但货车的钥匙在我这里。二名男子其中一人说没事的,明天是除夕,老板应该不来上班,你自己挣点外快吧。就是从流沙拉点货到惠来,运费人民币1000元。我经不住他们的再三劝说,就答应他们了。于是,我进货运站在抽屉里拿了一把货车的钥匙,开上车就跟随那二名男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不久,他们将我的车带到中药材市场的一户人家门前,接着倒好车就准备装货。当时我与我老乡刘某兴在附近溜达,等待他们装货。约半小时后,货物装好了,然后我上车跟着那二名男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路。一路那二名男子有时致电给我,有时停下来等我,就这样从普宁到惠来、陆丰,我们都是抄小路过来的,没有上高速公路。大约今天凌晨时分,接受检查,发现我车上运载有麻黄草。我不认识那二名男子,其中一男子的联系电话是:153××××3773。我们装货在普宁市流沙镇中药材市场里面的一家店铺,具体位置记不起来了。那二名男子说将货拉到惠来。他们先付人民币500元给我,路上我加了200元柴油,身上还剩下300元。刘某兴是湖南省邵东县人,年约40岁,在普宁流沙一家货运站做搬运工,今天他主要是陪我开车过去,因我一个人开车害怕,临时叫他过来作伴。还有他不会驾驶货车。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车牌是赣F×××××,车是货运站的不是我的,今天是我背着老板出来揽活的,准备赚取点钱过春节。我所载的货物,那二名男子称是塑料粒。我在普宁流沙等他们装好货准备关上车厢门时,曾经看见车厢里面都是黄色尼龙编织袋包装,外面一层是白色体积偏小的尼龙编织袋包装。整车货物重量约4吨左右。公安机关现场检查我驾驶的货车时,发现车厢里黄色尼龙编织袋包装的货物是麻黄草,最外面一层用白色体积偏小的尼龙编织袋包装的货物才是塑料粒的情形,我不清楚里面有麻黄草,因为他们在普宁中药材市场装货时,不是我搬运的货物,我只是在旁边观看,我记得当时好像有一股中药味的。7、被告人刘某兴供述:在2013年2月8日下午约4点多钟我和老乡李某文在普宁市流沙石家庄货运站楼上吃饱后下来散步时,遇着两中年男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尾数记不清楚了,叫我们师傅,问我们要不要拉货。李某文就和他们谈起来大约过半个小时后,我知道他们谈好1千元是拉中药材运费,后来那两个中年男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带我们吃饭,回来开车时车已经装好货,他们就叫开车走,他们开面包车在前面我们跟随走。大约走了3个多小时(是晚上11点多钟)中途他们就停下车来,叫我们一起吃饭。我们吃饭以后就一直开到陆丰市一个检查站(具体什么地方我不认识也没有来过)是2013年2月9日凌晨1点时就被检查站的公安同志检查后带进来的。那架赣F×××××货车谁的我不清楚,是李某文开的,我不会开车,是李某文要求我和他做伴陪他来的。从普宁市流沙开过来都是走山路低速,我是第一次来,载的什么东西李某文没向我说,只听那两个中年男人说要载的是中药材和塑料粒,我也没看过车上载的东西。李某文没有付工钱给我,是陪着过来玩的。我不认识那两个男人,从普宁市流沙开过来,他们打电话给李某文也有电话给我,都说叫我们跟他们的车走。我的电话是150××××5106,那两个男子的电话是153××××377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受他人雇请,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李某文、刘某兴是受他人雇请参与运载麻黄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刘某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