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伟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何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何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伟军。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委托代理人:娄梁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武军。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何伟。原告王伟军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娄梁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彩芬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军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何伟的驾驶员向垚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力特公司���)由东往西方向倒车进入到竹泉路处时,与沿竹泉路自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宁海胡方斗骨伤医院及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至2012年11月22日出院,后仍不定期门诊。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多次门诊的医疗费计被告未予支付。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因摩托车维修支出了1800元。原告是宁海建新密封条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次事故至今无法上班。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为:医疗费2773.2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28313.28元(4718.88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7119.29元(43309元/年÷365天/年×60天)、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1331.5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0601.28元。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何伟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④门诊收费收据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2773.21元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331.5元的事实。⑥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800元的事实。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⑧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清单各一份、纳税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系宁海建新密封条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4718.88元的事实。⑨房屋租赁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的事实。⑩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一直租住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村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个月,护理费应按住院和出院的标准进行划分,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2012年12月份尚有工资收入970.23元的事实。②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何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向垚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和宁海县胡方斗骨伤医院分别垫付了医疗费10696.68元和4972.3元。被告何伟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二份,以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668.98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⑥、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何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773.16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何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7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是120天,后续医疗费建议另行主张,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是原告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123天。5.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被告何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该是3995.95元。本院认为,原告同意其月平均工资按3995.95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原告原系宁海建新密封条有限公司职工。6.原告提供的证据⑨,被告何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性质是集体而不是国有的,应确认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两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⑩,可以认定原告租住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村的事实,而竹口村是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应认定为城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何伟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的工资,因为原告单位每个月的25日是工资结算日。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已受伤住院治疗,不存在此后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宁海建新密封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比工资是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的工资。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②,原告与被告何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何伟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原系宁海建新密封条有限公���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995.95元,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村。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8442.1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123天。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何伟所有,向垚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伟已支付原告15668.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民,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8442.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6383.39元(3995.95元/月÷30天/月×123天)、护理费7119.29元(43309元/年÷365天/年×60天)、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478.82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向垚受雇于被告何伟,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何伟承担赔偿责任。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何伟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83.39元、护理费7119.2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113806.68元。被告何伟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43478.8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3806.68元,计款2967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伟军交强险赔偿金113806.68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3806.68元;二、被告何伟应赔偿原告王伟军经济损失29672.14元,已支付15668.98元,尚需支付14003.16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何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14元,被告何伟负110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已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