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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谦与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张谦。委托代理人:李建树。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原告张谦为与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史亚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史亚党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树,证人顾翠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谦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安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原告通过亲属顾某账户于当日将40万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史亚党账户中,另外1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史亚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等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存款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4份、个人客户存款凭证1份(均盖具银行章),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3.证人顾某的证词,证明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告要其一起去银行,用其的银行卡分4次将共计40万元资金汇入史亚党的银行账户中,另外又取现10万元存入史亚党账户中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或证人当庭作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安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安特公司向原告张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谦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十天,借款人安特公司,法定人史亚党。当日,原告通过顾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将共计40万元资金汇入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的账户中,另外1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史亚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谦的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安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谦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9450元,由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