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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光、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农历9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4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因我们结婚是父母包办,婚前我与被告相处不到两个月,婚后我们的感情也不融洽,经常闹矛盾,被告有时还动手打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离婚证据不足撤诉。此后,我与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好转,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不是父母包办结婚的,我们是1983年6月2日订婚,9月21日结婚的。我们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动手打过她。最近我们之间的确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我要求离婚,是因为第三者的存在,破坏了我们之间的感情。但我仍然希望家庭保持完整,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6月2日订婚,同年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农历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双方婚后很长时间感情融洽,但最近两年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11)宝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姻维系长达三十年,建立了珍贵而坚实的夫妻感情。虽然后来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增进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