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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苏高氏等与赵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高氏,刘菊兰,苏本想,苏东梅,苏雪梅,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苏高氏,住鄄城县。原告刘菊兰,住鄄城县。原告苏本想,住鄄城县。原告苏东梅,住鄄城县。原告苏雪梅,住鄄城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高氏、刘菊兰、苏本想、苏东梅、苏雪梅诉被告赵鹏、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士景,被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亮、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高氏、刘菊兰、苏本想、苏东梅、苏雪梅诉称,2013年9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苏CF38**号(挂CG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5公里+74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受害人苏衍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苏衍雨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赵鹏与受害人苏衍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鹏驾驶的苏CF38**号(挂CG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鹏辩称,我与受害人苏衍雨发生交通事故致苏衍雨死亡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是苏CF38**号(挂CG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2009年6月12日从徐州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得,并在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相应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的苏CF38**号(挂CG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5公里+74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受害人苏衍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苏衍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赵鹏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苏衍雨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赵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苏衍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苏衍雨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6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菏泽市德衡司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对受害人苏衍雨之妻刘菊兰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菊兰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应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还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赵鹏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0000元,同时撤回对徐州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受害人苏衍雨1964年12月4日出生,之母亲苏高氏1928年9月3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鄄城县彭楼镇苏庄行政村村委会及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中载明“村民苏衍雨与苏高氏是母子关系,苏衍雨是苏高氏唯一子女”。苏衍雨有三个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被告赵鹏驾驶的苏CF38**号(挂CG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500000元。被告赵鹏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的苏CF38**号(挂CG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苏衍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衍雨死亡、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被告赵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赵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该办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基本人权,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该次事故中,赵鹏系机动车一方,受害人苏衍雨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请求被告赵鹏按该办法规定的上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公平原则,可按65%比例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苏CF38**号(挂CG9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赵鹏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人财保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苏衍雨系农村居民且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67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24335元。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受害人苏衍雨的母亲苏高氏已年满85周岁,因苏衍雨的死亡减少了其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苏高氏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刘菊兰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刘菊兰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受害人苏衍雨与刘菊兰育有三个子女,且均已满18周岁,其子女对刘菊兰具有赡养义务,故刘菊兰的抚养义务人应为4人。原告请求抚养义务人按2人计算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为标准,之母按5年计算;受害人苏衍雨不满60周岁,之妻刘菊兰请求按15年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0年,本院予以支持,但需除以抚养义务人数4人,且二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并计算至死亡赔偿金项下。受害人苏衍雨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数额过高,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同意赔偿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具体数额按8000元计算,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苏本想、苏东梅、苏雪梅因办理丧事减少了一定的收入,其要求误工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按7天3人计算。原告苏高氏、刘菊兰因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物价局评估的损失数额2600元计算。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苏衍雨的死亡赔偿金239740元、丧葬费24335元、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4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164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902元,其余原告自负;二、五原告的车辆损失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0元,其余原告自负;三、五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鹏赔偿65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鹏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赵鹏负担4724元,五原告负担47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鹏负负担;五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