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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梁健明与赵杏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明,赵杏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梁健明,男。被告赵杏婵,女。原告梁健明(下称原告)诉被告赵杏婵(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俩1983年相识,1986年1月结婚,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已成年,各自生活。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聚少离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部一份。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198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梁xx,1992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梁xx。婚后双方在原告单位的宿舍居住生活,后来搬到单位分配的房屋居住。原告称自1996年起,其本人长期外出打工,被告亦带同儿女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从小相识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对儿女,儿女也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应倍加珍惜、互让互谅,共同搞好夫妻和家庭关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由此产生矛盾,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所诉的离婚事由并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假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改变聚少离多的现状,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但其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健明与被告赵杏婵离婚。二、驳回原告梁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慕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