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再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与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任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再初字第4598号原告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饶乐府村东。法定代表人田乃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守禄,男,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经理。被告任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文润(任伟之父),男,195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男,北京市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以下简称客运车场)与被告任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树华、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车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田守禄,被告任伟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润、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车场诉称:2002年12月,李志富、刘俊清以原告的名义将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山区兴房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了被告,被告接受上述房屋后未给付房款。李志富、刘俊清在追要上述房款中,因房屋系以原告名义出售给被告,故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477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替被告给付826190元房款,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作为房屋的购买者理应及时给付房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兴房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房款826190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未及时支付房款的经济损失(自2002年12月起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伟辩称:第一、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双方主体适格,都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第二、任伟依法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相应的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依约交付了首付款。银行也依约发放了48万贷款尾款,且上述两笔款项客运车场均已收到,并向任伟出具了相关票据和划款收据,均能证实原告收到了以上两项房款。据此,任伟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且原告也按照合同规定为任伟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书。据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依法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客运车场与任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826190元的价格卖给了任伟,首付款346190.4元。同年11月16日,客运车场与齐红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830900元价格卖给了齐红霞,首付款为350864元。次日,客运车场出具收据:今收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来“返房款”697054.4元,收款人:周(春本),交款人:梁(文润)。同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据客运车场于11月17日向其出具的返房款697054.4元的收据,向齐红霞、任伟出具发票三张。2010年1月21日,北京市房山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以上三张发票总金额与收据票号018280的返房款金额一致。2002年12月5日,客运车场与齐红霞、任伟分别办理了××号楼××单元××底商的产权登记手续。同年12月9日,客运车场与任伟办理了房山区兴房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房地产卖契》手续,任伟为此纳税12392.85元。同年12月16日,任伟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燕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任伟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10年,任伟并用其所购买的房山区兴房大街××号楼××单元××号底商办理了抵押手续。该48万元贷款任伟已于2008年2月5日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另查,2002年5月24日,房山区兴房大街××号楼的投资人李志富、刘俊清(案外人)与北京华润商贸中心(案外人,以下简称华润中心)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志富、刘俊清给付客运车场前期办理手续及工程占地费等200万元,楼基础费100万元,总计300万元,该楼由李志富、刘俊清销售,客运车场负责办理产权证及售楼手续。华润中心借给投资人李志富、刘俊清15万元,委托客运车场办理售楼手续。因客运车场欠华润中心债务,李志富、刘俊清把应给付客运车场的300万元外加15万元借款共计315万元直接给付华润中心(客运车场在该协议中未有盖章及签名)。2002年5月28日,客运车场与李志富、刘俊清、华润中心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按李志富、刘俊清与华润中心2002年5月24日协议办理手续,客运车场与华润中心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房大街××号楼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全部税、费由李志富、刘俊清出资,华润中心办理,客运车场协助并提供相关手续,协助李志富、刘俊清办理住宅楼的产权证,办证全部税费由李志富、刘俊清支付。”因以上三方协议履行出现纠纷,李志富、刘俊清曾于2005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华润中心和客运车场赔偿经济损失1641420元,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已将应给付华润中心的315万元付清。客运车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999号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5月31日,李志富、刘俊清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华润中心、客运车场,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其位于房山兴房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或由被告共同给付房款83万元。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客运车场返还二原告房价款82619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客运车场已履行完毕。2008年5月8日,客运车场起诉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地址不详,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客运车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1、撤销我院(2008)房民初字第4981号民事裁定;2、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院重新收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客运车场申请,于2009年5月7日将被告任伟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号楼××单元××号房产予以查封,并于2009年7月7日经公告送达,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任伟给付客运车场房款826190元。2009年12月,任伟向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又指令本院自行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房民监字第1066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房民再初字第1983号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要求任伟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客运车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7538号民事裁定,撤销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再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客运车场系依据三方协议协助办理相关票据和手续,该房屋房款系交到李志富、刘俊清所设置的售楼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客运车场提交的2002年5月24日李志富、刘俊清与商贸中心签订的还款协议承诺复印件、2002年5月28日李志富、刘俊清与客运车场、商贸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06)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一中民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房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房执字第631号裁定书、付款人齐红霞尾号62410的发票复印件、付款人齐红霞涂改为任伟尾号62410的发票复印件、(2007)房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一中民终字第12812号判决书复印件、法官于2007年8月17日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于海峰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和原审被告任伟提交的2002年11月13日客运车场与任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02年11月17日客运车场出具“返房款”697054.4元的收据复印件、2002年11月19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发票三张复印件、2002年12月9日区房屋市场交易管理所出具契税完税证复印件、2002年12月16日与工商银行燕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2002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客运车场与被告任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本案所争议房屋涉及案外人李志富、刘俊清与案外人华润中心、客运车场的三方协议,故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任伟购买了诉争房屋××单元××号底商后,是否支付了房款。被告任伟提交的证据包括:2002年11月13日客运车场与任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02年11月17日客运车场出具“返房款”697054.4元的收据复印件、2002年11月19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发票三张复印件、2002年12月9日区房屋市场交易管理所出具契税完税证复印件、2002年12月16日与工商银行燕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2002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复印件,其中房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出具的尾号为62410发票的第二联中有涂改痕迹,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系被告所擅自涂改,且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2007)房民初字第4770号卷宗2007年8月17日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于海峰的谈话笔录,结合(2006)房民初字第42号判决确认××单元××号底商系齐红霞合法购买的结果来看,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诉争房屋××单元××号底商可以确定为任伟合法购买,并已付清房款。原审(2009)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向原审被告任伟送达开庭传票,未穷尽送达方式即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原审被告任伟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导致2002年11月13日客运车场与任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11月19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发票三张、2002年12月9日区房屋市场交易管理所出具契税完税证、2002年12月16日与工商银行燕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证据未能当庭提交并质证,因此,原审判决结果确实不妥,应予改判。虽然客运车场提出2002年11月17日出具的697054.4元收据是假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客运车场提出任伟购房贷款48万元及其他贷款共计137万元,于2002年12月11日被梁文润(华润中心法人)取走,应另案解决,被告任伟没有返还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房款八十二万六千一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要求被告任伟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062元,由北京龙之乡客运车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武 婧审 判 员 张树华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