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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与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80号。法定代表人路启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新强、毛同军,系印台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阿庄北原小庄村。投资人胡年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章才,该厂生产厂长。原告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印台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唐新强、毛同军,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以下简称阿庄福利厂)委托代理人郭章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铜川市印台区双扶果园是印台民政局按照有关优抚政策规定,为加强优抚对象就业基地建设,自行筹资建设的项目,位于印台区阿庄镇汉寨塬上,占地70亩。果园建成后,为加强对果园的管理,实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原印台区高楼河福利厂(2005年5月更名为阿庄福利厂)签订了一份《铜川市印台区双扶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70亩果树和现有果园的房产(包括住房16间、看护房8间、猪舍一处3栏间、其他房舍3间)交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和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止。每年的承包费为10000元,缴纳方式为:进果园接手管理前一次性交10000元,2003年12月底交40000元,从2008年8月份交当年承包费起,以后每年8月份逐年交清当年承包费。每年被告超过交承包费的时间,每推迟一天,按承包费的5%交违约金。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在国家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被告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并保证原告果树及房产不受损失,被告在承包期间可以对果树进行技术改造,对房舍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承包期满后将果园和房舍交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手果园后,从2003年至2012年年底,先后只交了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果园承包费,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见面协商,对此事久拖不决。原告今年3月得知被告已将果园转包他人经营管理,被告自己音讯全无。被告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尽其义务,拖欠承包费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到期。为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共计104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铜川市印台区双扶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印台民政局与被告阿庄福利厂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阿庄福利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承包费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正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厂现无资金,无法给付原告。被告阿庄福利厂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原告印台民政局将铜川市印台区双扶果园70亩(路东、路西两片地)树龄不等的果树承包给高楼河福利厂经营管理,双方签订铜川市双扶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印台民政局将70亩果树和现有果园的房产(包括住房16间、看护房8间、猪舍一处3栏间、其他房舍3间)交高楼河福利厂经营管理和使用,承包期间原告不干涉高楼河福利厂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止,每年的承包费为10000元,高楼河福利厂进果园接手管理前先一次性交承包费10000元,2003年12月底再交40000元。从2008年8月份交当年承包费起,以后每年8月份逐年交清当年承包费,超过交承包费的时间,每推迟一天,按承包费的5%加交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印台民政局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高楼河福利厂从接手果园起,先后只向原告印台民政局支付了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仍欠原告承包费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另查明,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福利厂因经营场地由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镇街道搬迁至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小庄村,故于2005年5月19日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变更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印台民政局和高楼河福利厂签订的双扶果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楼河福利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楼河福利厂于2005年5月19日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阿庄福利厂应承担该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印台民政局要求被告阿庄福利厂归还承包费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支付承包费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共计10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阿庄福利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