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建新与许利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利华,何建新,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利华。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芳。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上诉人许利华为与被上诉人何建新、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何建新、景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建新诉称:景鸿公司承包了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小学项目工地的活动用房。何建新于2009年7月中旬完成了上述活动房的建造。许利华对何建新完成的活动房工程量、建房款予以确认。后何建新数次要求许利华支付所欠的活动房建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利华和景鸿公司共同支付所欠何建新的活动房建房款91126.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被告许利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景鸿公司辩称:许利华不是景鸿公司员工,景鸿公司没有授权相关权利给许利华。许利华向何建新出具活动房完工确认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景鸿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何建新无权请求景鸿公司与许利华共同支付活动房建房款。故请驳回何建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建新向许利华承揽了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小学工地的活动房建造工程,何建新与���利华于2010年11月20日对活动房建造情况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活动房建造款共计人民币91126.3元。上述款项许利华一直未支付给何建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利华欠何建新活动房建房款的事实清楚,有何建新与许利华签字确认的活动房完工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许利华应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给何建新。许利华未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何建新,应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何建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何建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利华委托其建造活动房的行为系代表景鸿公司的职务作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利华的行为经景鸿公司授权。故何建新无权请求景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何建新要求景鸿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许利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利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建新活动房建房款91126.3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何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许利华负担。宣判后,许利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许利华在一审中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也未见一审法院在许利华的住所地张贴过公告,导致许利华未能参加庭审,无法答辩和举证。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11)金义商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及(2012)浙金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小学项目工地合同承包人是景鸿公司,实��承包人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许利华为实际施工负责人。本案中,许利华的行为是代表塔山公司,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塔山公司承担,许利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何建新辩称:当时许利华并没有讲过他是塔山公司的员工,只是叫我帮他做起来。旧的是他自己的材料,我帮他拆掉后再建,新的都是我自己的材料,人工费也是我的。许利华和我说都是他自己的工程,以前也给他做过很多次工程,都是许利华付钱给我,没有说过到公司拿钱。景鸿公司辩称:1、从许利华上诉请求与理由看,许利华并不认为景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是认为塔山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景鸿公司不应是被上诉人,应该是原审被告身份。2、许利华经过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及陈述事实的权利。3、许利华和何建新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许利华承担。4、一般而言,结算是与老板结算,而不会和工地管理人员结算,结算单上所涉的内容是否和许利华所称的工地有关联性依据不足。何建新和许利华都认为景鸿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何建新向许利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许利华向本院提交(2012)浙金商终字第20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小学项目工地合同承包人是景鸿公司,实际承包人为塔山公司,许利华为实际施工负责人,本案应由塔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何建新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景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件案件的证据、内容不相同,该判决书与本案主体不相同,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利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其开庭。本院认为,从一审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传票给许利华时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许利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许利华认为其向何建新出具结算单行为代表塔山公司,应由案外人塔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2)浙金商终字第207号案件系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许利华主张其行为代表塔山公司,但其从未向何建新披露过塔山公司,其在结算单中的落款也未涉及到塔山公司,而许利华亦非景鸿公司员工,其出具结算单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综上,上诉人许利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许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