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彭廷均与姜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廷均,姜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彭廷均,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姜自元,男,生于1990年10月2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彭廷均与被告姜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自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廷均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征得原告同意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26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自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姜自元向彭廷均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彭廷均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00元)属实,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时若未按时偿还,一切后果自负”。事后,姜自元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彭廷均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姜自元于2013年5月25日向彭廷均出具的壹份借条。2、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自元向原告彭廷均借款26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自元理应向原告彭廷均清偿借款。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被告姜自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彭廷均清偿借款,故该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8月份的1年期流动资金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自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廷均清偿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正)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6月份的1年期流动资金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90元,共计515元,由被告姜自元负担515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