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垒垒与被告侯红超、李晓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垒垒;侯红超;李晓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垒垒,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进府,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红超,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晓源,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垒垒诉被告侯红超、李晓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垒垒委托代理人马秀权、陈进府,被告侯红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垒垒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侯红超驾驶被告李晓源所有的豫KLH396号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北门处右拐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垒垒驾驶的豫K953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垒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侯红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垒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5日,在襄城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2年7月6日,原告入禹州市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709.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3.原告已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做过鉴定,故后续治疗费的总额不应超过鉴定数额范围。4.误工费不应再支持。5.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予减免。6.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侯红超、李晓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证据二.判决书、调解书、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侯红超、李晓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异议称:病历应出示原件,费用清单超过医保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医疗费票据有一张11454.77元的应出示原件,有可能进行了报销。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侯红超驾驶由被告李晓源所有的豫KLH396号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北门处右拐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垒垒驾驶的豫K953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垒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侯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垒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9日,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垒垒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后综合症”,其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八级伤残。2010年5月5日,原告李垒垒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李垒垒各种损失费共计58000元;二、原告李垒垒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三、原告李垒垒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184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垒垒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17.21元。(其中医疗费数额为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070元,营养费数额为690元,共计7883元。)二、驳回原告李垒垒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6日原告又入禹州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期间花医疗费11454.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侯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垒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李垒垒负30%,被告侯红超负70%。被告侯红超所驾驶的豫KLH396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本次治疗共住院145天,花医疗费11454.77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30元/天×145天=4350元,其营养费的数额为10元/天×145天=1450元,三项共计17254.77。原告护理费依据原告病情酌定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69.53元/天×145天=10081.85元。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计20.62元/天×145天=2989.9元。(2011)襄民初字第1846号判决书中医疗费为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070元,营养费数额为690元,共计7883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7883元=21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17254.77元-2117元)×70%=10596.44元。原告交通费用本院参照原告治疗情况及地点,酌定500元,原告本次护理费10081.85元、误工费2989.9元、交通费500元三项共计13571.75元,仍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17元,护理费10081.85元,误工费298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88.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9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垒垒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88.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垒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6.44元。以上两项合计26285.15元。二、驳回原告李垒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原告李垒垒负担200元,被告侯红超、李晓源共同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林同俊审判员 王翠真审判员 段占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应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