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4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青江,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江、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被告以儿媳怀孕需要照顾为由,从太白县去宝鸡市陈仓区,与其儿子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2月24日,他突发脑溢血,先后数次住院,出院后恢复缓慢,均由子女轮流照顾日常生活起居。由于他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再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她是2000年腊月初八就去原告家里了,因为她不认识字,结婚证上写的时间她不知道,她只知道是2000年登记结婚的,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关系一直好着。她儿媳生孩子时她就从太白下来了,下来后她还去过太白几次。原告现在提出要离婚,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说是2005年领的结婚证,没办手续之前她就是保姆,原告给她算5年保姆费她就同意离婚,要不然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正月,被告以儿媳怀孕需要照顾为由,从原告住地太白县到宝鸡市陈仓区,与其儿子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2月24日,原告突发脑溢血,先后数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以自身有病为由,对原告照顾较少。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以照顾儿媳生小孩为由,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特别是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未能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调解中,被告同意离婚,唯对生活困难帮助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及患病、生活较为困难的实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困难帮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由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杨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