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颜刚与吴贵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刚,吴贵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颜刚。委托代理人:徐静静。被告:吴贵杭。原告颜刚与被告吴贵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静、被告吴贵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刚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将位于浙江嵊州温泉度假村的弱电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施工劳务承包费总计9万元。随后原告组织工人前往项目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但其后被告无理拖欠该项目劳务承包费。2011年11月3日,原告为早日拿到承包费,经与被告交涉,同意将施工劳务承包费降低为6万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嵊州温泉中心工程施工费陆万元整,2011年12月底前付款。但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共计6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5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被告吴贵杭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上明确劳务费为3万元;原告对设备安装、调试、施工、管理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是在人身受威胁的情况下写下欠条;被告是银江股份公司的员工,即使支付原告费用,也应该由银江股份公司承担。原告颜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施工费。被告吴贵杭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总价款是3万元,且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工程要完工并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在人身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3万元是当初施工前商定的价款,后来因被告没有提供设备导致工期延误,才最终和被告确定工程量价款是6万元。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欠条系人身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浙江嵊州温泉度假村的弱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电话、电视、计算机网络、监控、报警、背景音乐、防雷等系统的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工期为2011年9月22日之前完工;施工费为3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嵊州温泉中心工程施工费陆万元整,2011年12月之前付款。庭审中,被告陈述浙江嵊州温泉度假村的弱电项目工程目前已经验收。本院认为,原告颜刚与被告吴贵杭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并不具备弱电项目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但鉴于双方已通过欠条的形式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庭审中亦陈述浙江嵊州温泉度假村的弱电项目工程目前已经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施工费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2012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施工劳务费系3万元,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及被告系银江股份公司员工,被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贵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刚施工费6万元;二、被告吴贵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刚利息45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吴贵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4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