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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红诉被告王小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红,王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福红。委托代理人王武明。(系原告之夫)被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郭志忠。(系被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高进修。原告李福红诉被告王小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红之委托代理人王武明,被告王小燕之委托代理人郭志忠、高进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红诉称,其在新城区长缨西路三府湾村口门店卖鞋,与被告店铺相邻。因双方都经销鞋,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铺挑衅滋事。2013年4月20日,被告又到原告店铺拉客,原告予以制止,被告遂恶语相向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瘀伤,店铺被关不能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医疗费320元、误工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元,共计6800元。被告王小燕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27日西安市新城区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01264号判决书已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上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其受伤、受损的事实。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所作的新公(胡)行罚决字(2013)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提到原告受伤的事实,派出所只对原告进行了200元的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红与被告王小燕同在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三府湾村口相邻店铺经销鞋。2013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一名妇女在王小燕店看完鞋后到旁边老人头鞋店内,王小燕跑到老人头鞋店问该顾客还要鞋否,该顾客表示不要王小燕的鞋,王小燕返回其店,老人头店主李福红接待完顾客后跑到被告鞋店内质疑被告王小燕,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厮打。被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作出新公(胡)行罚决字(2013)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李福红处以罚款200元。原告称其在本次事件中亦受伤,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调取了胡家庙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自己受伤情况。原告对其受伤亦未提供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小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自胡家庙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福红称被告将其打伤,在胡家庙派出所处理期间并未陈述其受伤情况,亦未提供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事件中受伤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元、医疗费320元、误工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红要求被告王小燕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医疗费320元、误工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元的诉请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士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