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史常海与刘福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常海,刘福顺,米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11号原告史常海,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顺,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米晨,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常海诉被告刘福顺、米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琨、被告刘福顺、米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2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良云路黄辛庄路口时恰逢第二被告米晨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MC5**汽车由西向北行驶(由被告刘福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两车相撞。该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米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的伤害后果。事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受伤后被告虽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但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却拒绝赔偿。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88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745.97元、误工费111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5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晨辩称,我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5万多,其中有生活费7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费51677.98元、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救护费60元、门诊费1380.28元。原告住院期间胰岛素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我不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车报废了,现在不知道在哪,我开的车是我父亲刘福顺的,是我借用我父亲的。被告刘福顺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米晨是借用我的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米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7条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说了居住在农村,根据相关规定居住地不在城镇的,我们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医疗费,态度较好。针对误工费,我们之前了解到他是派遣到工商局的,工商局没有全额扣除工资,原告有病假工资,我们不认可肯德基这块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时30分,在房山区良云路黄辛庄路口,被告米晨驾驶车牌号为京NMC5**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史常海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米晨车辆失控过程中驶入对面车道将史常海撞出,造成两车损坏,史常海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米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常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常海赴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釉质折裂等,并住院23天治疗。2013年5月30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史常海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史常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160.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6155.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7.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米晨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救护车费,并给付700元的生活费,对以上费用,原告除700元生活费没有在诉讼请求内扣除外,其余均已扣除。另查,米晨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刘福顺处借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住院病案、证明、鉴定意见书、协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史常海与米晨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米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常海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米晨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刘福顺处借用,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米晨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米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认,被告米晨给付原告的700元生活费,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认其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按照相关标准确认为3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但本院综合其劳动能力确认其主张每月2722元的误工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误工天数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诉求确认为12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确认其护理期间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米晨已经垫付,且原告亦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支持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用,关于每日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对于户籍为农民但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且居住地为城镇的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其尚未能满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其具体数额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年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身体状况、抚养人人数、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为7000元;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酌情确认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发票确认;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诉求数额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常海医疗费二千零三十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元二角、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七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八十八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三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常海财产损失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史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史常海负担八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米晨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