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金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金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88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龙,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于金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东敏、吴刚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于金龙于2009年12月23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后挂失卡号变更为×××);于金龙承诺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同意不享受免息待遇,并应自记账日起按照北京银行公布费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于金龙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于金龙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70.92元、利息1810.46元、滞纳金和费用5905.5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被告于金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及电子对账单;3、于金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金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于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9年12月23日,于金龙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于金龙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于金龙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于金龙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于金龙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于金龙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信用卡交易的,应支付超限费;于金龙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于金龙还应���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于金龙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于金龙未能履行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北京银行要求的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北京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于金龙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此外,领用合约还对北京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北京银行批准了于金龙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于金龙使用。后挂失补办新卡,卡号变更为×××。截至2013年2月18日,于金龙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70.92元、利息1810.46元、滞纳金和费用5905.51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于金龙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北京银行与于金龙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于金龙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于金龙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于金龙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四千八百七十元九角二分,利息一千八百一十元四角六分,滞纳金和费用五千九百零五元五角一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如果被告于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于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闫东敏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