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士明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36号原告冯士明,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市西集士明日用百货商店业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法定代表人郑金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士明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金良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士明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冯士明向被告提供电料等物品并由被告支付货款。自2011年至今,原告冯士明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冯士明货款。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冯士明货款148672.1元未给付。原告冯士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冯士明货款148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清楚欠款的事实。欠条盖章的日期不明确,且2013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冯士明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士明向被告供应电料、水泵等货物。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冯士明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原告冯士明货款74815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冯士明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原告冯士明货款73857.1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冯士明提交的两张欠条中盖章和签字的先后顺序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被告称其在2013年支付过原告冯士明部分货款,但其未向法庭说明支付货款的数额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士明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士明向被告供应电料、水泵货物,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了原告冯士明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冯士明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支付过原告冯士明部分货款,但未向法庭说明货款的数额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冯士明提交法庭的两张欠条是先盖章后签字,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士明货款十四万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