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得金与徐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金,徐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赵得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金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得金诉被告徐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徐海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状、辛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12时10分许,徐海涛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家屯村胡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赵得金无证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得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得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87.3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交强险限额已在(2012)胶民初第3388号、(2013)青民五终字第536号案中协商全部使用完毕,本案中的全部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徐海涛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投保有商业险,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2时10分许,徐海涛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家屯村胡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赵得金无证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得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得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系主要过错,故赵得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系次要过错,故徐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得金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191.47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提交由胶州市里岔镇赵家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儿子赵XX需抚养,原告之妻袁XX已病故,该证明有胶州市公安局里岔派出所的盖章确认。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子赵XX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小脑出血术后遗有非肢体瘫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徐海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2012)胶民初第3388号案件中已起诉部分费用,在(2013)青民五终字第536号上诉案调解后,最终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7169.1元(103.9元×69天),护理费720元(80元×9天),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赵XX:407820元×20%),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1887.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胶民初第3388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3日12时10分许,徐海涛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家屯村胡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赵得金无证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得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得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在(2012)胶民初第3388号、(2013)青民五终字第536号案件中已使用部分交强险限额,剩余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肇事车辆方徐海涛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91.47元,有住院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费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审核的自费药数额及建议,视为放弃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1.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11.44元(3371.47元×30%)。原告主张误工费7169.1元(103.9元×69天),因在(2012)胶民初第3388号案件中,对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此次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元(80元×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赵XX:407820元×20%),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3215.2元【(82384元-5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26.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得金各项损失共计292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海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鉴定费450元(1500元×30%),共计104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