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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1995年1月15日生一男孩钟某甲,被告经常酗酒、痴迷赌博,不照顾家庭和孩子,我多次劝说,被告就是恶习不该,我实在无法忍受,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和被告没有和好如初,现我和被告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给我一半。被告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生育一男孩钟某甲,双方结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又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在2013年2月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虽然在生活上产生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