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上虞市道中利村余某家车库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上虞市道青春路上虞市健康保健品商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的太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3、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陆某在上虞市道城北实验中学314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三星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30元。综上,被告人陆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王某、董某陈述,证人孟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3)第84号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原刑罚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