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征与胡浩、汪松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征,胡浩,汪松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李征。委托代理人刘堪龙。被告胡浩。被告汪松廉。原告李征与被告胡浩、汪松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的委托代理人刘堪龙,被告汪松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征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因经营生意向原告贷款6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并以自住的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面积67.25㎡)作为抵押。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被告要求宽限时间,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松廉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胡浩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借款认可;所借的钱由胡浩支配,不知道用途;答辩人收入一般,要照顾公婆和小孩,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只同意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被告胡浩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胡浩、汪松廉与原告李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另按所借款项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汪松廉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浩、汪松廉向原告李征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虽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二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每日8%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超过规定标准,本院确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汪松廉关于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胡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浩、汪松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征借款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浩、汪松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浩、汪松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