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与林燕、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林燕,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龙口路支行)。负责人葛振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女,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宋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诉被告林燕、被告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燕、被告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1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林燕以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86号3栋2单元XXX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宋伟为被告林燕的丈夫,上述债务为其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放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3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19828.5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林燕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林燕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本息119828.52元以及自2013年3月20日止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林燕承担原告律师费8391元;判令被告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燕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86号3栋2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林燕与被告宋伟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宋伟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份,写明被告宋伟与被告林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林燕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17万元,并以座落于青岛市重庆南路86号3栋2单元XXX户的房产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宋伟同意以该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燕办理了青岛市重庆南路86号3栋2单元XXX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8596号,抵押权人为原告。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林燕发放贷款17万元。被告林燕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林燕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19828.52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39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燕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告林燕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担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宋伟与被告林燕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燕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91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被告宋伟、被告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燕、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偿付借款本息119828.52元(截至2013年3月19日)及该款项自2013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燕于、被告宋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8391元。三、被告林燕、被告宋伟不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有权以青岛市重庆南路86号3栋2单元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林燕、被告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