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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建荣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荣,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07号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宋爱茹,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荣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窦店镇政府经原告高建荣申请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高建荣作出窦店镇政府(2013)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013)第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高建荣,本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得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机关将以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随告知书一并告知申请人的附件作为告知说明及xx村2004-2012年粮食补贴统计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xx村2004—2012年粮食补贴统计表;证据1—3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4、房政复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高建荣诉称:2013年1月22日,高建荣向窦店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2004年-2012年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种粮直补每年直补数额及发放使用明细。2013年3月20日,窦店镇政府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只提供了xx村2004年-2012年粮食补贴统计表,但对申请人申请的发放及使用明细没有公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公开完整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2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的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第5号-告。原告高建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2013年高建荣向被告申请公开2004年至2012年xx村种粮每年直补的资金及发放使用明细,被告考虑该申请涉及第三方利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13年2月20日对高建荣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予以公开,并对未公开的部分予以充分说明。但高建荣对此公开不服,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又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就办理高建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随后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认定被告对高建荣的申请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并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综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窦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的登记回执及证据2、3、4,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窦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荣系xx村村民。2013年1月22日,原告高建荣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窦店镇政府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2004年至2012年xx村种粮直补,每年直补数额及发放使用明细;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被告窦店镇政府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3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2013)第5号告知书,并附有xx村2004年至2012年粮食补贴统计表。原告高建荣不服,以对申请事项告知不完整为由,于2013年4月2日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当日,房山区政府受理了原告高建荣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2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2013)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现原告高建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第5号-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窦店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信息具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高建荣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4年至2012年xx村种粮直补,每年直补数额及发放使用明细。被告窦店镇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将2004年至2012年xx村每年粮食补贴的品种、户数、补贴面积、补贴金额均予以公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的(2013)第5号-告,并无不当。原告高建荣虽认为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被告应向原告公开xx村2004年至2012年每户粮食补贴的发放明细。因原告在申请中未合理说明获取上述时期每户粮食补贴的发放明细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原告高建荣亦不涉及上述补贴款项的发放。故被告据此不予提供,亦无不当。据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荣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2013)第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建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