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严宗其诉黄宝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宗其,黄宝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98号原告严宗其,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宝才,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一鸣,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磊,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怀伟、张令武,该公司职工。原告严宗其与被告黄宝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宗其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黄宝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一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时许,原告严宗其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老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宝才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宝才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宝才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对于合法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属实,我司同意对交强险以外的费用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和投保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时许,原告严宗其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老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兰山区枣沟头镇永安路交汇南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黄宝才驾驶的鲁Q×××号“切诺基”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黄宝才、原告严宗其、鲁Q990**号“切诺基”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黄一、王明玉、黄鲁跃及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明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严宗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宝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一、王明玉、黄鲁跃及王明富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45295.9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十二指肠破裂;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建议两人陪护。2013年9月22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10元。2013年10月21日,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证,原告严宗其驾驶的鲁Q×××号车车损价值为2977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主张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5945元、5734元、5851元,主张误工费60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小红及同事贾玉均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主张二人护理费2963.52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3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原告严宗其驾驶的鲁Q×××号车实际车主为肖飞龙,原告严宗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肖飞龙的车辆损失,二人订有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严宗其代替肖飞龙向侵权人索赔。被告黄宝才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明富以严宗其、肖飞龙、黄宝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事故损失182000.58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黄宝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95.99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告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60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参照原告所从事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2109.47元。关于护理费2963.5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诊断意见及二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1866.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9774元,原告赔偿完实际车主的损失后依约定向侵权人主张车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10元、评估费900元、复印费23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邮寄费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295.99元、误工费12109.47元、护理费18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9774元、鉴定费710元、评估费900元、复印费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365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上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及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明富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410元。其余损失结合被告黄宝才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28984.1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黄宝才赔偿30%即489.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宗其人民币45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严宗其人民币2898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黄宝才赔偿原告严宗其人民币4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严宗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黄宝才负担1672元,原告严宗其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