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黄某与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黄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原告黄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原告黄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原告黄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基本信息情况同原告黄某,系特别授权。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黄某、黄某、黄某与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黄某、黄某诉称,2007年11月份,由被告杨某出资购买一台二氧化碳运输槽车,挂靠在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年12月,被告到湖南郴州市桥口镇原告经营的二氧化碳厂联系购销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派车到原告处自提二氧化碳,现款交易。当时的价格是320元/吨。刚开始交易时,均按约定现款提货。可是到2008年5月7日至17日,被告派司机华伟到原告处购买5车二氧化碳,价值40240元,未付货款。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当时资金困难暂缓付款。尔后,却不守信用,电话停机,联系中断。经原告多方打探,于2011年11月找到被告杨某的住处,并到当地社区警务室和居委会召集双方调处。被告杨某表态会将货款付清,还要原告提供银行账号,表示转账支付。然而,这次被告又失约,至今未付该拖欠货款。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货款40240元,并承担延付利息15570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公司股权转让决定。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源气体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某公司粤C112**牌汽车注册登记查询单。证明由杨某出资购买了二氧化碳运输车挂靠某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事实关系。第三组证据:1、粤C112**号车购货过磅验收单;2、某公司购货明细表;3、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7日至17日到原告处购货过磅验收数量及价款未付事实。第四组证据:1、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手机信息及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珠海市香洲区梅花街新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曾到当地居委会调处过。第五组证据:合作开发二氧化碳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工厂系与郴州桥氮化工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二氧化碳,原告销售出去的产品必须经郴州桥氮公司过磅方可放行。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杨某辩称,他与三原告无购销货物关系,亦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他未出资购买粤C112**车挂靠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亦未派司机到原告处购买二氧化碳。另据原告诉称业务发生在2008年5月份,且系现款现货交易。那么依法应在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两年内起诉。至今三原告的诉求明显超过时效。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三原告之一的黄某曾就同一事实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该院以(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44号裁定准予原告黄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在贵院以同样事实起诉,属无理缠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副本两份;2、原告黄某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3、被告杨某及其妻子宫雪杰的户口信息。上述三组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曾就本案的事实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某出资购买粤C112**号车并挂靠珠海某公司,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杨某的签字认可;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被告杨某无关。本院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6年11月9日,原告黄某、黄某、黄某合资兴办郴州德湘化工气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郴州桥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生产液态二氧化碳,并由三原告负责对外销售。郴州桥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过磅,按销售吨位收取资源费。2008年5月7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7日司机华伟驾驶粤C112**号槽罐车五次到三原告处拖运液态二氧化碳,经郴州桥氮化工有限公司过磅重量为25.76吨、25.25吨、24.52吨、24.99吨、25.23吨。该槽罐车登记在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未对价格单价进行约定,亦未对五车货款进行结算。无证据证实被告杨某出资购买粤C112**号槽罐车并挂靠在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亦无证据证实司机华伟系两被告雇请或委派到三原告处购买液态二氧化碳。2008年10月20日,三原告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黎荫棠。2012年,原告黄某曾就本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黄某自愿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黄某撤诉。2013年6月,三原告就本买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该有明确的买卖主体,并就买卖标的价格、数量、质量、结算、交付等内容进行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仅有买卖事实的存在,无证据表明具体的买主是谁,货物的单价是多少以及买卖双方最后结算的价款是多少。司机华伟驾驶粤C112**号槽罐车到原告处拖运五车次液态二氮化碳是事实,但不能证实该司机系被告杨某雇佣或者系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委派,原告亦未向本院主张追加华伟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于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杨某答辩中表明司机华伟不是他雇请的,亦未出资购买粤C112**号槽罐车。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出庭陈述事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该案的真实买主以及货物价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黄某、黄某对被告珠海市某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5.25元,由原告黄某、黄某、黄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审 判 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