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牡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连滨与刘忠良、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滨,刘忠良,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牡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滨。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良。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上诉人张连滨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良、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江村委会)、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良)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原有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南市街的面积为97平方米私有非住宅房屋。2001年10月份,被告南江村委会开发动迁第0521、0522片区域,开发建设集资住宅综合楼,原告的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被告南江村委会在其召开的动迁动员会上对被动迁户承诺:实施拆一还一,就地安置,对要求货币安置的给予货币安置。按《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发给被动迁户临迁补助费和搬迁费,并保证被动迁户于2003年4月30日回迁等内容。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搬迁。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于2001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放了第1357号《房屋动迁安置证》,然而原告不但没有被安排按期回迁,而且也未从被告处得到一分钱的临迁补助费和搬迁费等相应补偿,在原告提出货币安置时,被告又说没钱给,给原告实行就地安置门市房。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当初在动员会上的承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给予货币安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江村委会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225040元,临迁补助费3600元,搬迁费400元,违约金600元,合计2296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南江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应由大东公司及张连滨个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南江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一、原告所诉的房屋动迁拆迁均是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张连滨承办的;二、该片的房屋开发、承建、销售也均是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张连滨经办;三、现做为本案的被告南江村委会在该片开发中,只是在初期为开发商得到一些优惠政策,以南江村集资建房的名义办理了审批手续,其后均是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张连滨进行动迁、投资承建、房屋回迁、房屋销售,从中获取利润,并自行成立了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其中南江村委会未参与任何事项,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并且为了明确该片开发后的一切责任承担,南江村委会与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张连滨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除了证明以上几点理由外,进一步明确了在该片动迁过程中,凡是由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与南江村委会无关,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纠纷均由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大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拆迁和开发与大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以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批件为准。因为大东公司没有开发资质,第八分公司也没有开发资质。张连滨不具备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他只是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张连滨个人行为,与大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滨在原审辩称,被告张连滨愿意个人承担针对原告的全部权利义务,与南江村委会和大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开发建设的房屋也是在被告张连滨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张连滨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张连滨是按动迁承诺会上的承诺给原告进行就地安置,但多次通知原告去认购户型,原告不去。2004年4月23日被告张连滨无奈在报纸上刊登了针对认购户型问题的通知,但原告仍然不去认购户型,也不与被告相互计算找差价,原、被告应该对账,但原告始终没有配合被告。因此,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滥用诉权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判认定,2001年10月初,被告南江村委会召开被动迁户动员会议,以南江村委会的名义宣布动迁及《关于0521、0522片动迁安置方案》等事项。动迁安置方案有4条内容:一、根据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片实施拆一还一就地实物安置;二、对提出货币安置的被动迁人将参照“滨江花园”片的货币安置价格进行货币安置;三、根据动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片实物安置的被动迁人实施单元立体分配,并根据本年度公布的标准结算差价;四、根据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片实物安置的被动迁人按照本年度标准,按时发放临迁补助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和搬迁补助费。原告在动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当原告提出要求货币安置的请求后,被告不同意。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处于2001年12月20日发给原告第1357号《房屋动迁安置证》,该证体现动迁单位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动迁时间2001年10月9日至2001年10月15日,回迁时间2003年4月30日,被动迁人刘忠良,房屋坐落西安区,产籍号46-1/0522,产别私,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面积97平方米。其他应当填写的事项均空白。原告在《房屋动迁安置证》规定的回迁时间2003年4月30日前未得到安置,也没有领到任何动迁补助。在多次向被告南江村委会和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16日以南江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南江村委会提出请求追加大东公司和张连滨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了大东公司和张连滨为本案共同被告。南江村早于1999年开始筹备在本村集体土地0521、0522片建村民集资楼。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0日做出牡市计设预字(99)79号《固定资产预备项目通知单》。2001年8月份,马文昌代表南江村委会为一方,张连滨和王瑞峰为另一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南江村委会负责办理南江村集资建房的一切审批手续,南江村委会办完手续后,由张连滨和王瑞峰协助动迁办进行动迁,负责拆迁,投资新建,负责回迁安置,房屋销售。被告南江村委会于2001年9月18日提交给牡丹江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0521、0522片动迁安置方案》的落款为“南江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是“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在实际动迁后,王瑞峰退出了此项目。2002年6月18日,被告张连滨以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与南江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由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动迁南江村三队住宅区,为了顺利办理批件手续等原因,由第八分公司成立临时办公室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并刻公章,此办公室不是南江村下属企业,和第八分公司是同企业。在这次动迁过程中,凡是由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和南江村无关,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纠纷均由第八分公司承担。在签订该协议后,因在0522片内有国土资源局住宅区改通道和一个违章车库没有被拆除,影响0522片建房工程。60户被动迁户因长期得不到回迁安置多次集体到市信访办公室上访。2004年12月2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了该问题的解决方案,车库的拆除时间定于2005年4月1日前。0522片综合楼于2005年8月基本竣工。在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后,因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提出供原告选择的房屋,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双方就实物安置未能达成协议,虽经本院多次作调解工作,亦未能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又查,被告南江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提交给牡丹江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动迁安置方案所附的材料,体现:“南江村第0521、0522片动迁时给被动迁户住宅作价每平米11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2320元”。《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二百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四百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依据此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临迁补助费3600元,搬迁费400元。在《房屋动迁安置证》第9页“须知”中第3条第5项约定“动迁人未按期发给被动迁人各项动迁补助费的,加发应发费用百分之十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出并经质证的书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言词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南江村委会为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村民集资楼项目,在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后,设立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的行为并无不当。南江村委会在其召集被动迁户会议上向被动迁户做出的承诺和宣布的动迁安置方案对被告南江村委会有约束力,是拆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动迁安置方案符合当时实施的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动迁安置方案和被告南江村委会的承诺,原告有选择要求给予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的权利。在原告提出货币安置的要求后,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不同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2002年6月18日,被告南江村委会与被告张连滨签订协议,将其对被动迁人的义务和权利转让给张连滨没有取得原告和其他被动迁人的同意,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且该权利义务转让,形式上是转让与无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上是转让于张连滨个人,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南江村委会提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江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连滨是实际开发建设者,并受让南江村委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江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张连滨借用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大东公司在此项目中并未获得利益,且又未收取张连滨或第八公司任何费用,因此大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实物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裁决才能合法合理解决本案纷争,本院认为,原告因自己合法的房屋被拆迁而享有得到相应补偿的权利,原告对原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转化为债权,该债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人履行义务来实现,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责令被告张连滨和被告南江村委会履行相应的给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将二被告的房产直接判归原告来实现原告的债权。鉴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及被告公布的动迁安置方案对被告南江村委会和张连滨有约束力等现实情况,对原告要求货币安置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地关于动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滨给付原告刘忠良房屋拆迁补偿费225040元,临迁补助费3600元,搬迁费400元,违约金600元,合计229640元。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张连滨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被告张连滨和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民委员会各承担2977.5元。抗诉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依据南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证据不足。房屋拆迁作价补偿的金额应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而重置价格是由当地建设部门及物价部门确定的。本案中,南江村委会与刘忠良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没有进行协商,也未达成一致,南江村民委员会不能单方制定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对于南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的房屋动迁补偿价格,南江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该价格的计算根据和合法依据,而且张连滨(判决认定承担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人)对此价格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南江村委会的证明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判决由张连滨向刘忠良支付临迁补助费证据不足。经审查,南江村民委员会的动迁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根据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片实物安置的被动迁人按照本年度标准,按时发放临迁补助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和搬迁补助费。根据该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迁安置费只有实物安置的才向被动迁人发放。《牡丹江市区被拆迁城市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最低限价、非住宅房屋估价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暂)》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拆迁城市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而本案,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实行的是货币补偿,而非是实物安置,因此,刘忠良不应享有临迁补偿费,对于因货币补偿而给刘忠良造成的因搬迁所产生的损失,应通过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解决。3、原审法院仅依据动迁安置证认定刘忠良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证据不足。经检察机关调查,(1)、刘忠良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是城镇居民,而非南江村村民;(2)、刘忠良持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档案中无合法的规划证、土地证,且其自建该非住宅房屋的申请并未得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刘忠良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刘忠良主张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拆迁而涉及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条例。而本案中,所诉争的土地权属性质是集体所有性质,南江村委会是拆迁主体,其是以集体资建房名义对本案所诉争土地、房屋进行拆迁和开发建设的,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已经国家征收、审批而改变了土地权属性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张连滨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南江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划分错误。经审查,南江村0521、0522片开发建设以牡丹江市政府的各种批件开发建设均为南江村委会,南江村委托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处于2001年12月20日发给刘忠良第1357号《房屋动迁安置证》,体现动迁单位是西安区沿江乡南江村,被动迁人刘忠良,确定动迁人与被动迁人权利义务关系。张连滨于2001年5月22日以第八分公司名义与南江村委会签定的《联合开发集资建房协议书》及以后的补充协议将被动迁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不能产生对抗刘忠良的法律效力,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根据相关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迁的主体应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了南江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承担拆迁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南江村民委员会,第八分公司(张连滨)作为实际开发人如果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判决大东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张连滨在与南江村委会合作集资建房时的身份是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经理,无论是在2002年6月18日与南江村委会签订协议还是出具还款承诺书、出具欠款票据等民事行为均是以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八分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关于成立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和公司的“资信证明”均注明第八分公司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办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揽。依据上述规定,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承揽,而不是由张连滨个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开办分公司的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原审法院向张连滨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追加被告申请等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向张连滨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注明是由“张连滨之妻”代收,此时,张连滨还没委托任何人作为其代理人,而张连滨已与曲艳斌于2005年3月31日离婚,法院由曲艳斌代收张连滨诉讼文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剥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张连滨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送达行为对张连滨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张连滨的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张连滨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了代理人具有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是错误的。经审查,张连滨签字的两份授权委托书2005年9月7日和9月10日所载明委托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辩论、调解”,“代为应诉、举证、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九条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中,张连滨的代理人取得的是一般授权,而不是法律规定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未得到特别授权或委托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使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行为对委托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诉讼中,张连滨未出庭应诉,均是由其代理人代为进行的诉讼和庭审,而在代理人没有取得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了代理人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行为有效,损害了张连滨的权益。其次,原审卷宗内没有任何曲艳斌的身份证明,曲艳斌没有取得张连滨的特别授权,没有代收判决文书、代为上诉的权利,原审法院是向曲艳斌进行宣判和送达判决文书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上诉的权利。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滨申诉称,本案在程序上有错误,应该先仲裁,然后再进行审理,拆迁办发放安置证造假,本院和中院确认被申诉人刘忠良房照合法错误。被申诉人刘忠良辩称,其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江村委会在动迁会议上的承诺,及向其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南江村委会与其之间就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协商一致,在房屋安置拆迁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存在价款不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由申诉人向其给付临迁补助费等费用依据充分,从安置证来看,其选择的是回迁,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南江村委会及申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回迁,由此产生的利益损失应当由过错人承担。其持有的02662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用途为非住宅。原审审理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虽然申诉人张连滨没参加原审诉讼,但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委托书,委托曲艳斌参加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曲艳滨的代理行为对张连滨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查明张连滨是0521、0522片的开发人和建设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南江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被申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辩称,南江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同原审。此外,在原审中申诉人张连滨答辩愿个人承担一切义务。被申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辩称,南江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同原审。此外,在原审中申诉人张连滨答辩愿个人承担一切义务。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以南江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比较客观,牡丹江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0521、0522片动迁安置方案体现对提出货币安置的被动迁人参照滨江花园片的货币安置价格进行货币安置,该方案应视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对所有被动迁人的承诺,是动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都具有约束力。被拆迁房屋原约定实物安置,故应当给付临迁补助费、搬迁费,虽因后来当事人就安置房屋达不成协议,被申诉人刘忠良选择货币补偿,但对被申诉人刘忠良迟迟得不到补偿的损失仍应当参照此保护。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为非住宅事实清楚,产权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只有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制约行政权,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民事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构成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混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限,现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申诉人张连滨起诉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被申诉人刘忠良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被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裁定认定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申诉人张连滨在2001年实施拆迁过程中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并了解其中的内容。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申诉人2002年6月18日向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表明,牡丹江市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纠纷由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即申诉人张连滨承担责任,因为其是0521、0522片动迁建设的直接权利义务承受者。虽然申诉人张连滨以大东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大东公司无开发资质,也未实际参与开发建设,也未在此项目中获得利益,因此,大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时申诉人的前妻曲艳斌代收张连滨诉讼文书,其并没有向法院说明其与申诉人离婚,而后申诉人以委托其前妻做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说明其与申诉人离婚,并且通过申诉人委托其参加诉讼的情况看,相关法律文书申诉人均已收到。做为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裁判文书由其代收。申诉人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仅是法院查明案情的参考,并不完全决定判决的结果,原审也没有按申诉人代理人的意见判决申诉人单独承担责任,而是客观公正的区分责任。原审引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与原判结果无关,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3)西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诉人张连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连滨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丛友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审理及判决均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本案原审原告王从友提出诉讼请求,是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予以立案的。由于本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从未就拆迁、补偿及安置达成任何协议,因此,按照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7月24日《关于审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1条和2005年8月10日《关于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此类案件受理案件的基层法院理应告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刘忠良的房屋不在牡丹江市政府动迁管理部门核准的动迁范围,其房屋又是经法院强行拆除拆的,因此,刘忠良等城镇居民持庞双生造假团伙伪造的非住宅房产证的均为不正常的被拆迁户。所以,一审法院仅凭其所持来源不合法的非法证据作出确认刘忠良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判决时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确定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上诉人张连滨即是南江村机子建房办公室的负责人,又是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2002年6月18日在与南江村达成联合开发建设0512、0522片集资建房项目中,张连滨不是以个人签订协议的,对此,卷宗记载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原告的身份不适格。一审法院两次审理本案,对0521、0522片土地及房屋开发建设的性质均未进行调查,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由于本案涉及拆迁房屋为集体土地,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且持非法取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提起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2010)西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连滨作为0521、0522片集资建房办公室的负责人从未与王从友等人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1年6月上诉人与南江村联合在0521、0522片南江村三小队农村集体土地上,实施动迁的房屋经牡丹江市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只有122户,其颁发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总数为155户(含一家三代分户的农户)。以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审核为依据,经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方达成协议的,在0521、0522片总计为被拆迁户发放了155本《房屋拆迁安置证》,总编号为0001至0155号。本案被上诉人刘忠良所持来源不明的安置证1357号,超过政府动迁部门核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既不是政府动迁管理部门核准,也未经南江村同意盖章及合作方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张连滨签字认可,更没有发放临时补助费记录的《房屋拆迁安置证》复印件,作为给予刘忠良补偿的定案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所涉拆迁地片项目的来源,是2002年6月18日由上诉人张连滨所在的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江村委会)达成协议,双方是以联合集资建房的方式,对当时的南江村三小队的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开发建设。该项目自2002年6月18日起,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分公司)负责。因此,上诉人张连滨作为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可能在2001年12月20日给没有拆迁的房屋发放《房屋拆迁安置证》。牡丹江市房产局原副局长庞双生,因滥用职权等犯罪处以20年有期徒刑的事实证明,凡城镇居民以行贿的方式通过庞双生造假团伙成员取得虚假《房屋拆迁安置证》,并持有向开发单位索取安置证和安置款的行为,均为共同诈骗。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对象均为南江村农民宅基地上的农民住宅。上诉人张连滨与本案的另一被告南江村委会开发建设的项目属于利用本村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的集资建房(该片土地至今也没有改变集体土地的性质)。因此,该地片所有的被拆迁户(0521、0522片)均是具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被上诉人刘忠良及其一家7户,面积多达1351平方米非住宅,依法不可能获得0521、0522片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拆迁安置证》。被上诉人刘忠良自称,其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在该片房屋拆迁过程中,是由上诉人张连滨正常拆迁的。但在法庭上刘忠良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拆迁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刘忠良称其被拆迁的非住宅是商服用房。但在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却从未见刘忠良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忠良的非住宅是商服用房,并对刘忠良要求货币安置的主张予以支持的判决时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及再审庭审中均提交了南江村村委会加盖公章及村委会主任马文昌签字的证明。该份证据明确否认了被上诉人刘忠良所持2003年7月15日的证明内容。2006年11月1日南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明确指出,刘忠良等人所持证明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批准。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对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不合法的非法证据予以确认及采信是严重违法的。综上,上诉人张连滨认为,(2010)西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刘忠良辩称,1.本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2001年本案诉讼的房屋动迁时,牡丹江房屋强拆迁办公司发放的协议视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合同,同时,牡丹江市拆迁办公室给答辩人颁发的安置证中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有明确的记载;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协议,因此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程序合法;4.答辩人具有本案诉讼资格,因为动迁安置证是发放给答辩人的,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因此答辩人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根据房产部门向答辩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答辩人颁发的安置证,诉争的房屋是非住宅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江村委会辩称,在0521、0522片,从动迁到现在,村委会未参与任何一户的动迁补偿协议的签订,2010年当事人认为村委会与被动迁人的承诺不符合本案发生的事实,我村没有任何的承诺也没有签订过任何补偿安置协议,该7份判决认为并说明动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不符合规定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本案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大东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涉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3.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涉案范围;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忠良之间是否签订过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动迁安置证是否合法有效;5.被上诉人刘忠良原审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6.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张连滨在原审法院2005年9月21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对于南江村的开发与被上诉人大东公司无关有上诉人张连滨本人承担全部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动迁安置证的问题。本案争议的诉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证是由牡丹江市动迁安置办公室发放的。现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动迁安置证是虚假的。上诉人对于该动迁安置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案做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动迁安置证发放是否合法属于民事案件认定范围。据此,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刘忠良主张上诉人给付拆迁补偿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忠良之间无法就诉争房屋的安置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回迁安置的房屋履行不能,被上诉人刘忠良据此主张按照相同位置商品门市房的市场价向被拆迁方主张支付其安置房屋不能的货币补偿合理。原审据此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刘忠良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张连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尧审 判 员 张继凯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