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在深。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音震,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茹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黄远德(已起诉)、“高老强”(另案处理)窜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北侧上海宾馆公交站伺机扒窃。当天7点30分许,黄远德负责在站台上望风,陈某假装挤上公交车刷卡阻拦在被害人江某婷前面,“高老强”趁机动手盗走被害人裤袋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988元),陈某、黄远德被群众当场抓获。2013年6月5日下午4、5点钟,被告人陈某、茹某两人在罗湖区黄贝岭沃尔玛见面后上到382路大巴车上伺机扒窃手机。由于没有机会,两人一直无法得手,于是下车返回黄贝岭。当二人走到罗湖区文锦南路文锦中学公交站台时,看见被害人彭某用手机听着音乐,其手机放在挎包里,两名被告人决定实施扒窃。当彭某正准备上83路公共汽车时,茹某故意挤到彭某前面,将其阻挡在车门口,陈某则趁机尾随在彭某后面,偷偷用手打开彭某的挎包,伸手将包内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820元)偷走。因被害人很快发现,陈某、茹某立即下车逃走,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害人被盗时背包相片;前科资料:茹某于2008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茹某于2013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陈某于2012年2月25日因吸毒被福田区公交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盐田区公交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同案犯黄远德、证人周某、杨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彭某、江某婷。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茹某。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二份。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茹某因盗窃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在2013年6月5日的盗窃中偷到的具体是什么手机其并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盗窃的动机是为了给家里人和本人治病;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没有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人茹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茹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茹某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行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6号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