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新桥镇。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新桥镇。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子孙A。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个人的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婚生子尚幼,没有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孙B带到原告家,其女儿的一切花销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自第一次起诉原告离婚,一直未回家生活,至今未归,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被告带来的非婚生女孙B四年的抚养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离婚后和两个孩子无处可归,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帮助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子孙A。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非婚生女孙B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6双棉被、蓝色三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为7524.94×25%×15=28218.53元;被告朱某某陪嫁财产属于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被告所有;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A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8218.53元。三、被告朱某某的婚前财产6双棉被、蓝色三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创维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四、原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