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兰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兰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兰雅,绰号“马来”,女,1975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兰雅犯盗窃罪,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兰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汪兰雅骑摩托车途经被害人吴某家门口,见被害人吴某在一楼棋牌室内打牌,被告人汪兰雅趁机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二楼的卧室内并窃得现金5875元。当晚,被害人吴某打电话质问被告人汪兰雅是否偷盗了其屋内的钱,并明确告知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汪兰雅表示承认并将赃款5875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归案后,被告人汪兰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兰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兰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有坦白和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汪兰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兰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兰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