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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5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刘文、鞠文颜、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刘文;鞠文颜;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78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本街。负责人李久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男,35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被告鞠文颜,女,37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被告刘永辉,男,44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被告冯立军,男,43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被告杨金田,男,49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被告秦华宇,男,37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被告刘东阳,男,36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被告刘文、鞠文颜、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鞠文颜、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文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26‰。同日,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文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文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份,领取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文共结算利息41679.8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其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被告鞠文颜与被告刘文系夫妻,且该笔贷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文、鞠文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245.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1245.32元;被告刘文、鞠文颜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文、鞠文颜、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为被告刘文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文领取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明细账,证明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1245.32元。5、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及被告刘文、鞠文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文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文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26‰。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分别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文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处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文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份,领取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文于2011年9月26日结息3800元,2011年12月30日结息6845.94元,2012年3月25日结息5890.07元,2012年6月28日结息6512.41元,2012年9月30日结息6382元,2012年12月30日结息6289.31元。2013年3月21日结息5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截至2013年10月14日尾欠借款利息1245.32元。上述借款系被告刘文与被告鞠文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现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在与被告鞠文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主体适格。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文、鞠文颜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鞠文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文、鞠文颜应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自愿为被告刘文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处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之间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原告有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履行全部债权实现的权利,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对被告刘文、鞠文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鞠文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付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45.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1245.32元;被告刘文、鞠文颜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永辉、冯立军、杨金田、秦华宇、刘东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刘文、鞠文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