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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全健与葛欣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健,葛欣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杨全健。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欣昌。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负责人王怀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杨全健诉被告葛欣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葛欣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健诉称,被告葛欣昌系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2012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葛欣昌驾驶冀B×××××号车沿光明路行驶至光明路西山道口南10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葛欣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全健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住院治疗,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7823.12元。被告葛欣昌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八级残我们认为5000元,而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该费用不予承担;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葛欣昌驾驶冀B×××××号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道光明路南10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全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全健受伤。2012年11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39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欣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全健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1左侧横突、腰2、3双侧横突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胸12椎体骨折等,住院28天后于2012年12月10日转入唐山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5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14天。2013年5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516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877.12元、误工费20908元(39542元/年÷365天×193天)、护理费12350元(39542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杂费1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损失合计196826.12元,其中包括被告葛欣昌先期垫付的35311.1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葛欣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139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葛欣昌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葛欣昌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全健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健各项损失82826.12元;三、被告葛欣昌先期垫付的35311.16元,由原告杨全健返还给被告葛欣昌。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原告杨全健167514.96元,给付被告葛欣昌垫付款35311.1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1294元,原告杨全健自负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