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88号原告:程某某,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营业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贺某甲,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宿松县某某大楼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应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1992年10月婚生子贺某乙出生。因双方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之后被告抛弃妻子,离家出走,长期不回,鲜有音信。原告独自抚养贺某乙成人。原、被告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分担债务。原告程某某为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向本院原、被告结婚证。被告贺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2日生子贺某乙。现双方产生一些矛盾,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上诉费缴纳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