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金海燕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金海燕,陈凯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特字第2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负责人:金圣努。被申请人:金海燕。被申请人:陈凯鹏。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建兄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称:201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金海燕与申请人签订了温交银2012年331最抵字3-3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某处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永嘉国用(2010)第01-*******号】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金海燕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3.8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289**号),被申请人陈凯鹏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述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4月1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金海燕签订了编号温交银2012年331个贷字3-33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106667‰,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2012年4月13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1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归还。前11期被申请人均能正常还款,截止2013年4月13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被申请人未支付2013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及本金。申请人扣划了被申请人金海燕还款卡内仅有余额147.85元。故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申请本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金海燕、陈凯鹏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某处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99852.1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7.106667‰上浮50%即按月利率1.06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计算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提供个人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贷款业务)、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关于金海燕还款及欠款数额的情况说明、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借款凭证、内部划转凭证、被申请人金海燕、陈凯鹏的结婚证和身份证等复印件为证据。被申请人金海燕、陈凯鹏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被申请人金海燕、陈凯鹏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温交银2012年331最抵字3-333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31个贷字3-333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被申请人金海燕逾期未还借款1499852.15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现申请人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金海燕、陈凯鹏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某处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99852.15元及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海燕、陈凯鹏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某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在主债权1499852.1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7.106667‰上浮50%即按月利率1.06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8172.67元的复利也按前述方式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申请人金海燕、陈凯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包建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