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博恒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方圆硅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博恒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方圆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太仓市博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双凤镇缪泾村八组。法定代表人王兴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方圆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亲和路833号。原告太仓市博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方圆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恒公司诉称:因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8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为3140322603037992,金额为18000元的支票一份。后原告提示付款时,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出票行为;退票证明,证明原告被拒绝付款;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方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结欠其化工材料款计18000元向被告催讨,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8000元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该支票“用途”一栏内写明:“货款”。2012年12月30日,银行以票据密码错误为由将支票退还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偿权。现因被告开具支票密码错误,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方圆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博恒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152元,由被告昆山市方圆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敏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