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潘洵吉诉广西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洵吉,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潘洵吉。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委托代理人杨世欧。被告潘长英。被告潘彩英。被告潘爱莲。被告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住所地: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负责人潘万松,组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洵吉与被告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以下简称淝阳村十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洵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曜光、杨世欧,被告潘长英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长英父亲潘某某签订一份土地互换合同,被告将其马鞍山的承包责任地与原告的塘场承包责任地进行互换,互换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各自集体承包期满止。之后至2010年,双方互不干扰、互不破坏,被告淝阳村十二组也未干涉。但自2011年起,被告潘长英及淝阳村十二组就以各种形式进行干扰和破坏,淝阳村十二组还于2013年4月24日宣布收回原告的互换地,以此逼迫原告放弃。因此,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潘某某已去世;3、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互换责任地的事实;4、淝阳村第十组证明,拟证实原告分得承包地情况。被告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淝阳村十二组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996年1月1日,原告与答辩人潘长英父亲潘某某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无效。原告是淝阳村第十组村民,不属于答辩人本组,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发包方的同意,也没有备案,且该合同也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是乘人之危,趁潘某某病重,潘长英尚未成年时进行互换,原告用3.4亩换答辩人9.12亩,无公平性可言。答辩人要求终止互换、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淝阳村十二组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情况;2、《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应有的条款,应无效。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淝阳村十二组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淝阳村第十组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洵吉系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组村民,潘某某原系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村民。1996年1月1日,原告潘洵吉与潘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载明:“本人与十二队潘某某责任地与责任地交换耕种。即潘某某马鞍山责任地与本人塘场责任地交换耕种,直至与集体承包期限终止。交换耕种期间,双方需共同遵守合同,不得单方随意更改更换,如有某方非要更改变换的,需负另一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被告潘长英等人多次要求终止互换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潘洵吉用于交换的承包地属于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组所有,地名为塘场,面积3.4亩,现由被告潘长英等人种植木薯。潘某某用于交换的承包地属于淝阳村十二组所有,地名为“更矮”,也叫“马鞍山”,原告实际使用面积为9.12亩,现种植木薯。潘某某系被告潘长英、潘彩英的父亲,被告潘爱莲的丈夫,于1998年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主体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不得与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互换的法律后果是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原告与潘某某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两人将分属不同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无效。被告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现经营原告位于塘场的承包地的面积为3.4亩,有原告提交的淝阳村第十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武鸣县锣圩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潘洵吉现实际经营被告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位于“更矮”(马鞍山)的承包地的面积为9.12亩,武鸣县锣圩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亦予以证实。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潘洵吉和被告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应将各自经营的、属于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向对方返还。原告主张互换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并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洵吉与潘某某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原告潘洵吉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地名为“更矮”(马鞍山)的9.12亩承包地返还给被告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三、被告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组、地名为“塘场”的3.4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潘洵吉;四、驳回原告潘洵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洵吉负担50元,被告潘长英、潘彩英、潘爱莲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