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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5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桐乡市秋申缘鞋厂与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秋申缘鞋厂,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758号原告桐乡市秋申缘鞋厂,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羔羊鞋业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建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8号院1号楼客祥源写字楼02室法定代表人郭进程。原告桐乡市秋申缘鞋厂诉被告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与被告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意天格商标的协议》,约定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名士达工艺制衣厂购买第1095063号商标,并在原告的香港公司注册成功后将商标过户至该香港公司,具体手续由嘉兴分公司提供办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嘉兴分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2万元,虽然收据写为转让费,但该款实际还包括转让的代理费用。原告与嘉兴分公司签订协议时,了解其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且嘉兴分公司将台州市椒江名士达工艺制衣厂的涉案商标证原件交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将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在香港注册的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因原告相信嘉兴分公司告知原告商标已转让成功的情况,故原告于2008年12月开始将涉案商标用在皮鞋产品的广告宣传上并开始销售。2013年1月桐乡市工商管理局通知原告,余巍举报原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利,原告才得知意天格商标没有过户至原告的香港公司即后成立的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且余巍提交了意天格商标注册证。经原告查询嘉兴分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嘉兴分公司已由其上级企业即被告注销,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嘉兴分公司被注销后的民事责任。鉴于嘉兴分公司未履行涉案商标过户的手续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关于购买意天格商标的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商标转让费20000元及利息损失9044元(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共2358天,20000*7.0%(平均)/365*2358=9044元),共计29044元;3、被告承担本案包括公告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与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下称嘉兴分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意天格商标的协议》,约定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名士达工艺制衣厂购买第1095063号意天格注册商标,具体转让手续及证明材料由嘉兴分公司提供,原告支付嘉兴分公司购买价人民币2万元,该转让款由嘉兴分公司转交台州市椒江名士达工艺制衣厂;具体转让手续由原告在香港注册公司后过户到香港公司,手续由嘉兴分公司办理,转让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嘉兴分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2万元。台州市椒江名士达工艺制衣厂于1997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5063号”意天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子、领带、围巾、手套,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2008年1月15日,商标局核准第10950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2007年3月29日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商”意天格及图型”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2007年10月23日商标局受理了申请人为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申请。另查,2013年9月10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作出桐工商告字(2013)1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查明:台州市椒江名士达工艺制衣厂负责人余巍,第1095063号商标为台州市椒江名士达工艺制衣厂在使用商品第25类上的注册商标,2012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余巍。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原告经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的公司,2006年9月30日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向嘉兴分公司购买上述商标,受让人为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4月17日原告又以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嘉兴分公司对上述商标办理续展,但未取得商标局颁发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购入商标后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在《北京皮革》杂志对上述商标进行广告宣传,2010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的皮鞋。2013年1月23日经商标持有人举报,原告生产、销售上述商标皮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的侵权行为,建议对原告处罚罚款人民币450000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再查,被告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嘉兴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以母公司名义从事商标代理、版权代理,该分公司2010年11月15日由其上级企业即本案被告撤销。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6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现公告期限已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举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购买意天格商标的协议》、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收据、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嘉兴分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意天格商标的协议》时知道所购涉案商标信息,约定了购买商标的费用,嘉兴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商标证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嘉兴分公司收取了商标转让费,并按约定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向商标局办理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指定的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申请,该申请于2007年10月23日由商标局受理。现涉案商标未转让到上述意大利意天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鉴于商标转让不成功,且涉案商标已转让第三方的情况,原告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关于购买意天格商标的协议》,本院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商标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嘉兴市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以母公司名义从事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业务的经营,在其已由上级企业即本案被告依法撤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及举证的诉讼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乡市秋申缘鞋厂与隶属于被告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意天格商标的协议》;二、被告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桐乡市秋申缘鞋厂商标转让费人民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桐乡市秋申缘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兴业联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红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