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辉诉被告罗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辉,罗崒钰,康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黄志辉。法定代理人黄典安。法定代理人玉敏秀。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委托代理人马金文。被告罗崒钰。委托代理人樊海宁。被告康萍。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委托代理人黄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负责人韦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原告黄志辉诉被告罗崒钰、康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辉的法定代理人黄典安、玉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宏、马金文,被告罗崒钰的委托代理人樊海宁,被告康萍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黄欢,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辉诉称:2012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罗崒钰驾驶桂F038**号轿车在上林县澄泰乡中心小学校内准备停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压到校园版报墙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2年12月5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崒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康萍系该肇事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原告因伤自20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肾蒂断裂伤;2、外伤性肝破裂;3、失血性休克;4、腰部皮肤撕裂伤;5、头皮撕裂伤;6、下唇挫裂伤;7、口腔下前庭软组织撕裂伤;8、头皮、颏下、颈项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治疗中摘除右肾,肝破裂修补,身体因伤留下了多达5处瘢痕,分别为12厘米、11.5厘米、两处7厘米、2厘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法鉴字第884号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原告年仅七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及心灵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严重影响其未来的成长、生活、工作,其父母在精神上也遭受巨大的打击。而且原告被摘除右肾后,还会产生相关的后续检查、治疗费用、器官移植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3896.84元,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尚余61896.84元,由被告罗崒钰、康萍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治疗费、器官移植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按实际发生继续向被告罗崒钰、康萍追偿;三、由被告罗崒钰、康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和住院的天数以及受伤的伤情;3、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查询打印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付情况;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当庭提交的证据有:6、户口本,证明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及身份情况;7、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16份收费收据,证明本案起诉后至开庭前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检查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8、票据三张(总数是1943.68元),证明两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和鉴定费。被告罗崒钰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对原告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没有说明具体的计算依据、标准和数额,因此,原告必须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驳回该项请求;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已支付的部分应依法扣减。后续治疗费应核对相关票据,鉴定费是临时变更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崒钰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罗崒钰与罗红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罗崒钰与罗红光是夫妻关系及原告住院期间罗红光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结账时还剩余1348.8元已给原告父母作为营养费。被告康萍辩称,一、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和交通费按发票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二次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被告系桂F03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罗崒钰连环购车中的实际所有人,本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或驾驭人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康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桂F038**号车经多次转让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发生买卖的实际情况和受让人支付车款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受让人的身份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受让人在实际使用汽车期间为该车购买保险(第一份保险单编号尾数为339的被保险人是吴文坚,第二份保险单编号尾数为7958的被保险人是刘政),事故发生时是发生在刘政投保的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本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方符合相关要求的损失的进行赔偿,但已支付的抢救费1万元应予扣减。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崒钰、康萍、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罗崒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费用系原告临时增加请求,不认可;被告康萍、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两鉴定的结论一致,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及被告康萍、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罗崒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康萍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的第一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第二份保险单无异议;被告罗崒钰对被告康萍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康萍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康萍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复印件且与车辆转让有关的受让人均未到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证据4的第一份保险单已超过保险期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3、原告当庭要求增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罗崒钰驾驶桂F038**号轿车驶进上林县澄泰乡中心小学校内,在校园版报墙体旁准备停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黄志辉压到校园版报墙,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墙体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勘查及收集相关证据,于2012年12月5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系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场所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罗崒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志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肝右叶破裂伤,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诊疗经过为“右肾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腰部皮肤撕裂修补术、头皮撕脱伤修补术、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口腔软组织损伤修补术、唇缺损修补术、清创缝合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出院诊断为:“1、右肾蒂断裂伤,2、外伤性肝破裂,3、失血性休克,4、腰部皮肤撕裂伤,5、头皮撕脱伤,6、下唇挫裂伤,7、口腔下前庭撕软组织撕裂伤,8、头皮、颏下、颈项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典安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法鉴字第88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志辉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该次鉴定的费用为7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3896.84元,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尚余61896.84元,由被告罗崒钰、康萍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治疗费、器官移植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按实际发生继续向被告罗崒钰、康萍主张赔偿;三、由被告罗崒钰、康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后续医疗费816.7元和鉴定费用1750元;陈述其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1、护理费为22天×53元/天=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40元/天=880元,营养费为住院22天,出院后730天,共计752天即752天×40元/天=30080元,误工费为住院22天,出院后60天,共计82天即82天×52.41元/天×2人=8595.24元,住宿费为22天×110元=2420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30%+8%)=39755.6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被告罗崒钰陈述桂F038**号轿车系其向他人购买且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另查明,原告黄志辉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1651.2元;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高蛋白饮食),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0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为2042.23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3693.43元。本案受理前,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崒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200元即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693.43元,尚余3506.57元。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原告未满10周岁,其后续医疗费为623.7元。又查明,本案受理后即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伤残等级明显偏轻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为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志辉因车祸伤致腹部等处,其中右肾切除评定为Ⅷ级伤残,肝破裂曾行修补术评定为X级伤残,余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243.68元。再查明,被告康萍系桂F038**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系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即本案虽系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事故的民事责任仍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仅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被告罗崒钰、康萍的陈述意见,应认定被告罗崒钰系涉诉车辆的受让人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康萍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康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综合医院的处理意见、出院医嘱及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即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应认定在该期间亦需护理,即护理天数为22天+90天=112天,护理人员一名,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按两人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项请求应理解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仅主张误工60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住院22天的损失已计入护理费,故原告主张该天数的损失为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本项的主张应为60天×52.41元/天=3144.6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但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应认为系原告履行为自己提出主张的举证责任,故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即本院对原告就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医疗费623.7元外,其他各项请求均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有二处伤致,其伤致赔偿指数为30%+8%=38%。原告黄志辉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10月30日,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为623.7元;2、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22天=1237.6元,原告只请求1166元,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2天=8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酌定3000元;5、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60天=3375.4元,原告只请求3144.6元,本院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6008元/年×20年×38%=45660.8元,原告只请求39755.6元,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二处伤残,尤其右肾被切除对原告的健康成长及以后的工作、生活等将造成较大影响,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认为以30000元为宜;七项共计78569.9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本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费用:护理费1166元+误工费3144.6元+残疾赔偿金39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4066.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综上,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066.2元;尚余经济损失78569.9元-74066.2元=4503.7元由被告罗崒钰负担,扣除已支付的3506.57元,尚应赔偿原告997.13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辉的经济损失74066.2元;二、由被告罗崒钰赔偿原告黄志辉的经济损失997.13元;三、驳回原告黄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元,由被告罗崒钰负担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800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批准原告黄志辉免交1178.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7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