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5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白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8112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112元、支付利息3552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112元,同日,被告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88112元,利息2分,借期为一年”。该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借据尾部有被告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112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期为一年”之事实;该款是否己偿还,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该款一直未还”之主张。另查明: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85%/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设立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112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85%/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超出了关于四倍利率的法律禁止性规定(5.85%/年÷12个月×4倍=1.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息应以月利率1.95%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保护,从2011年1月18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本案判决之日共计34个月,利息依法计算为58418元(88112本金×1.95%/月×34个月=58418元),原告以低于此金额的35520元起诉,该请求应予支持,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88112元;二、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利息35520元;三、上述两项共计12363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利息,以月利率1.95%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三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