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萧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卓光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萧县杜楼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其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7年至2012年春节前向萧县环保局原局长孙某(已判刑)、安徽省环保厅污染防治处正处级调研员、原规划财务处副处长汪某(另处)、原安徽省环境监察局副局长魏某(另处)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共计28.6万元。一、被告人张某为了能够得到萧县环保局原局长孙某对杜楼造纸厂的监管和争取项目补助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多次向其行贿计22.6万元。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杜楼造纸厂申报节水项目,到安徽省环保厅污染防治处正处级调研员、原规划财务处副处长汪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为了让杜楼造纸厂在接受环保部门执法检查时,得到时任安徽省环境监察局副局长魏某的照顾,多次向其行贿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8.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一、与孙某人情往来的6000元不应认定为行贿;二、送给孙某的10万元存在索贿情节;三、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四、认罪态度、平时表现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萧县杜楼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其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杜楼造纸厂卖废旧打浆机等物品的约30万元资金,于2007年至2012年春节前向萧县环保局原局长孙某(已判刑)、安徽省环保厅污染防治处正处级调研员、原规划财务处副处长汪某、原安徽省环境监察局副局长魏某(另处)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共计2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为了能够得到萧县环保局原局长孙某对杜楼造纸厂的监管和争取项目补助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多次向其行贿计22.6万元的事实(一)2007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张某为了让杜楼造纸厂能够得到孙某的支持和帮助,以过节看望的名义,多次送给孙某现金共计8万元。(二)2007年,杜楼造纸厂申报的“生产工艺及治污设施改造”项目获得审批,该项目资金416万元下拨到萧县财政局后,张某多次到萧县财政局申请该笔项目资金未果。为了尽快得到项目资金,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夏天的一天早上,到孙某家送给其现金10万元,请孙某给予协调。后经孙某与萧县财政局协调后,杜楼造纸厂顺利获得该项目资金416万元。(三)杜楼造纸厂因为环境污染问题被媒体曝光后停产。为了企业尽快恢复生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到孙某家送给其现金2万元。之后不久,杜楼造纸厂得以恢复生产。(四)2009年国庆节,被告人张某为了和孙某拉近关系,邀请孙某及其家人一起到苏州游玩。孙某在苏州游玩期间,张某为了方便孙某及其家人购物花费,送给其现金1万元。(五)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为了让孙某给企业争取一个深度污水处理项目,到孙某家送给其现金1万元。该项目申报后,因故未能获省环保厅的审批。(六)2009年,被告人张某得知孙某搬家,以祝贺新居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七)2010年夏天,被告人张某得知孙某脚伤后,以看望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八)2011年,被告人张某得知孙某的女儿胳膊摔伤,以看望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安徽省环境保护局环财函(2007)1147号《关于上报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的紧急通知》、《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经济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国债工程项目拨款、报账申请表》证明,杜楼造纸厂申报的“生产工艺及治污设施改造”项目获得审批,杜楼造纸厂获得该项目资金416万元。(2)安徽省财政厅财建(2010)1043号《关于下达2010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2010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补助资金表》、萧县环境保护局《关于上报有关项目的说明》证明杜楼造纸厂未获该项目审批。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从2007年中秋节到2012年春节期间,除了2009年两个节外,张某每年的中秋节、春节都到其家或办公室,每次都给其1万元,8个节共计8万元现金;2007年底,张某争取到一个污水处理项目,为了想在申请使用这笔资金时,让其帮助协调,在2008年麦收前后的一天,以给其女儿买车名义,送其10万元,当年他就拿到这笔416万元项目款;2008年上半年,因张某造纸厂被曝光而停产整顿,为了减少损失,他送其2万元后,其就让他的造纸厂开始生产;2009年国庆节,张某和他们一家四口到苏州旅游,第二天一大早,张某到其住的房间,给其1万元说给孩子买东西;2010年的一天早晨,张某为了想让其帮他弄个项目申报,送其1万元;其搬新家时,他送其2000元;2010年夏天,其脚扎伤时,他到医院看望其送2000元;去年其女儿胳膊摔伤时,他到家送了2000元。3、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为祝贺孙某搬迁新居、看望孙某脚伤、看望孙某女儿胳膊摔伤共送给孙某现金6000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行贿。经查,被告人张某为本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孙某行贿,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送给孙某的10万元存在索贿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在孙某家闲谈时谈到小孩上学的事,孙某为鼓励其女儿好好上学许诺为其女儿买辆车,他为了找孙某协调尽快拿到公司申报的治污项目款416万元,就以给孙某女儿买辆车的名义送给孙某10万元。该供述不能证明孙某向其索贿,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孙某索贿。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为杜楼造纸厂申报节水项目,到安徽省环保厅污染防治处正处级调研员、原规划财务处副处长汪某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钱,后汪某审查通过了该公司的申报材料。该项目后在环保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的时候没有通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办公室上班时,张某到他办公室说他是萧县造纸厂厂长,想申请一个清洁节水的项目补助资金,送给他1万元现金,让他在其申报的项目资金上帮忙。他就让张某按程序报上来,并暗示他一定要按规定把申报的项目材料搞好。后来,申报材料报上来后就让他申报的项目上专家会了。(二)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检察机关对其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行贿事实,该事实与检察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张某为了让杜楼造纸厂在接受环保部门执法检查时,得到时任安徽省环境监察局副局长魏某的照顾,多次向其行贿5万元的事实(一)2009年初,魏某到杜楼造纸厂检查,发现问题后没有对其企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魏某对杜楼造纸厂的帮助以及请魏某继续对企业进行关照,到魏某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其1万元。(二)2009年底,魏某带队到杜楼造纸厂排水口检查排污情况后没有对造纸厂进行处罚。为此,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春节前在合肥一饭店吃饭后送给魏某1万元。(三)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张某为了和魏某搞好关系,取得其对杜楼造纸厂的关照,分别送给魏某1万元,共计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09年2、3月,他到萧县造纸厂进行环保检查,发现一些问题,当时没有作出处理。同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和他联系要向他汇报企业整改情况,在合肥他家小区门口张某送给他1万元。2010年春节前,孙某带张某、孙玉政到合肥电子工程学院招待所二楼餐厅吃饭,张某送给他1万元。2010年中秋节,张某到省环保厅老办公楼下停车场内送给他1万元。2011年春节前,孙某带张某、孙玉政到合肥请他吃饭,在合肥安农大附近田园酒店送给他1万元。2012年春节前,孙某带张某和李建设到合肥,在状元楼饭店张某送给他1万元。张某给他送钱主要是看中他手中执法检查的权力,和他拉近关系,寻求关照。2、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综合证据:一、书证(一)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因受贿被判刑。(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状况。(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萧县杜楼造纸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四)《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萧县杜楼造纸厂系企业法人。(五)《任免通知》证明,孙某、汪某、魏某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六)《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4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涉嫌行贿的案件线索后,口头传唤张某到案接受询问,同日该院以单位行贿罪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二、证人证言(一)张传喜(杜楼造纸厂副厂长)证言证明,2008年前后的一天,他们厂领导班子成员在一起聊天时说到企业发展的事,提到现在造纸企业比较多,国家对造纸企业的环保要求也比较高,越来越难干,有些关系不打通企业不会有大的发展,所以当时就说该打点还得打点。他和另一班子成员就让张某出面打点,张某就同意了。后来他们商量把厂里的废品处理掉,卖了30万元左右,钱放在张某那,由张某负责跑关系。(二)董和平(杜楼造纸厂车间主任)证言证明,张某给有关人员送礼是从他们厂卖废品的钱中出的,2008年的时候有政策不让用麦草制浆,经厂领导班子商量就把打浆机等部分设备当做废品卖掉,卖了将近3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打点。当时他们说好由张某厂长跑关系,钱也一直在张某那放着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共计28.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