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胡某1,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谢静平,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周静怡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委托代理人马育夫、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多年,后谈起恋爱,2002年5月22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4日生下女儿胡某2。婚后几年,双方夫妻感情非常一般。被告当时没有工作,几乎天天回娘家串门,早出晚归,早上回娘家,整天呆在娘家,晚上再回婆家吃饭睡觉,从来不做家务、不理原告家中事情,女儿出生后也一直不改这种生活方式。因性格差异,从结婚之日开始,夫妻双方就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嫌弃原告没本事、不会赚钱,每年都会向原告提出离婚,却又不肯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夫妻感情因此越来越淡漠。2010年中秋节后,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床睡觉,从此基本没有再过夫妻生活。2011年端午节后,被告带上女儿搬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每次都因被告提出苛刻的离婚条件和索要巨额的离婚费用而没有结果。分居两年以来,原告一人打工生活,被告已几乎从原告的生活中消失,原告已习惯没有妻子的日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结束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裁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亚湾澳头龙海豪苑1栋903号房,该房价值扣除未还银行借款后余值约人民币190000元。房子标的额价值34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小孩户口本、购房合同、购房票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有感情,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有了第三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病历、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年就开始恋爱,于2002年5月22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4日生育女儿胡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1日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簿、小孩出生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两人已共同生活了多年,感情较好。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扦足,现被告已经原谅原告,希望双方和好如初,为此,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1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曼原告胡某1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诉称被告汪某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曾日华审判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媚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