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锦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锦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锦泉,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钟健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邓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卓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锦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钟锦泉与联通公司签订2年期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约定了钟锦泉在联通公司以186××××2823的手机号码登记入网,钟锦泉选择的套餐名称为3GiPhone186套餐,套餐月费186元,包含国内语音通话拨打时长510分钟,720MB国内数据流量、180条国内点对点短信、20条国内点对点彩信、赠送来电显示,全国范围内接听免费,超出部分国内语音通话费用全国拨打0.15元/分钟,国内数据流量0.0003元/KB,其他业务资费按标准资费收取;套餐有效期24个月;钟锦泉选择的产品包价格为7999元,其中手机款4399元,一次性缴纳预存款3600元,前23个月分月等额返还金额150元,第24个月返还预存款剩余全部金额;钟锦泉需要承诺在网时长不少于24个月,期间不变更其他套餐;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2012年12月,钟锦泉在合约届满前要求与联通公司在合约届满后重新订立实打实收的网络使用计费协议,联通公司以3G业务资费标准依法经相关部门核定,没有“实打实收”资费标准为由予以拒绝。同时,联通公司认为钟锦泉对原3G套餐不满的话可以选择其他3G套餐资费标准,也可以选择不再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3G服务,但不能要求联通公司提供并不存在的3G业务“实打实收”资费标准的服务。《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期满后,钟锦泉在双方就上述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3G服务,联通公司继续依照《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的约定向钟锦泉收取费用。后经钟锦泉向工商部门投诉及协商,双方就此问题仍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4月3日,钟锦泉以联通公司违反《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钟锦泉的合法权益为由,将联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联通公司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赔偿钟锦泉手机号码186××××2823从2012年2月至今的电话费损失1元(具体数额由联通公司按照实际通话计收结余确定)和相应数额的1%违约金;2、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中国证券报》和《江门日报》连续7天公开向钟锦泉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联通公司负担。2013年6月28日钟锦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联通公司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赔偿钟锦泉手机号码186××××2823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电话费损失3119.9元(其中2012年2月186元、3月186元、4月210元、5月186元、6月186元、7月186元、8月198.6元、9月214元、10月186元、11月196.8元、12月216.45元,2013年1月187.5元、2月209.95元、3月189.15元、4月189.15元、5月186元);2、判令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就其违反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应钟锦泉的要求向钟锦泉提供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原始通话计费记录)、和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套餐捆绑基础通话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形式,限定钟锦泉使用其指定的国内数据流量以及假冒钟锦泉在入网协议签名等违法行为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中国证券报》和《江门日报》连续7天公开向钟锦泉赔礼道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结合钟锦泉与联通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证据提供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钟锦泉、联通公司双方签订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期限届满后,钟锦泉继续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3G服务过程中,联通公司是否存在限定钟锦泉使用其指定业务的行为,即联通公司是否侵犯了钟锦泉的自由选择权。目前,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联通公司的3G业务资费标准已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备案、公告,其也已通过网上营业厅公示及实际派发传单等形式对3G业务资费标准进行了必要宣传,联通公司开展相关的3G业务并依照核准资费标准收费合法有据。联通公司可以且只可以提供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备案、公告的3G业务服务,而钟锦泉要求的“实打实收”资费标准的业务服务并不在此列。钟锦泉认为按照“实打实收”来收费是其关于自主选择权的一个基本要求,联通公司拒绝其这一要求便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钟锦泉的上述认识是对自由选择权的误读,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赋予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但是该权利不能无限延伸,而是有边界的。经营者也有其自主权,消费者超越其自主选择权的边界就是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自主选择权的行使首先要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钟锦泉作为消费者,作为电信用户,可以选择“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但其要求联通公司为其提供未依法核准的“实打实收”3G业务,明显是对自由选择权做了不恰当的理解,违背上述规定。联通公司作为电信服务提供者,依照法律规定开展3G业务服务,并进行了必要公示与宣传,在与钟锦泉就资费标准产生纠纷后,联通公司明确告知钟锦泉不能满足其“实打实收”要求,但同时也告知钟锦泉可进行其他可行性选择,如将现用套餐转换为其他资费标准套餐服务,换用其他卡号乃至不再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等,可见,联通公司并不存在“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行为。此外,联通公司开展3G业务须经法定核准程序,联通公司不同意钟锦泉依照未经核准的“实打实收”资费标准来使用3G业务服务的要求更不属于“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行为。钟锦泉提出的按照“实打实收”资费标准来使用3G业务服务的要求显然超出其作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的范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钟锦泉既想使用3G号码,占用3G号码号段,又不愿受依法核准的3G业务资费标准的约束是本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联通公司并不存在限定钟锦泉使用其指定业务的行为,联通公司没有侵犯钟锦泉的自由选择权。关于钟锦泉的具体诉求:1.关于钟锦泉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其手机号码186××××2823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电话费损失3119.9元的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法,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业务开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月。到期后,若双方均无异议,本协议以一年为周期自动顺延”。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前,钟锦泉虽然要求联通公司改用“实打实收”的标准收取费用,但联通公司并未同意。在钟锦泉、联通公司双方就资费问题并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钟锦泉并未作出更换套餐或者更换号码等其他选择,而是选择继续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原3G业务服务,联通公司也依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钟锦泉收取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可视为双方对使用原资费套餐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自动顺延,期限为不定期。此时,联通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钟锦泉收取费用。钟锦泉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其话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钟锦泉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认为《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的“钟锦泉”不是本人所写,要求对此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钟锦泉的该项申请与其在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的论述自相矛盾。钟锦泉在起诉状中诉称自己与联通公司签订《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在庭审过程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钟锦泉对协议内容已明确知晓,并已经依照协议履行支付预存话费等义务。即便如钟锦泉所称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的“钟锦泉”不是其本人所写,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钟锦泉、联通公司之间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也因双方相互履行主要义务而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的“钟锦泉”是否本人所写对本案审理并无影响,对钟锦泉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钟锦泉要求判令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相关规定就其违法行为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中国证券报》和《江门日报》连续7天公开向钟锦泉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联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同意钟锦泉关于“实打实收”的要求并非对钟锦泉作为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侵犯,而是钟锦泉对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做了不恰当的扩大理解。另外,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并不存在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方式民事责任的问题。钟锦泉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锦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钟锦泉负担。上诉人钟锦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原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严重违反程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钟锦泉与联通公司原订的入网协议,套餐包含国内语音通话、国内数据流量、点对点短信及彩信、来电显示等电信服务项目,在协议期限即将届满前,由于钟锦泉不需要数据流量的项目,已根据联通公司的指引分别10010和书面要求合同终止后重新订立电信服务协议,与联通公司协商订立实打实收的资费标准,但联通公司以没有实打实收资费为由予拒绝,并认为钟锦泉如对套餐不满可选择其指定的另两款套餐,或选择不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但不能要求实打实收的资费标准服务,明显是霸王条款。联通公司设计的套餐均捆绑数据流量的服务项目,因钟锦泉不需要数据流量项目故无法选择另两款套餐,联通公司经销的苹果手机也因其与生产商垄断特制的终端机而令钟锦泉无法选择使用其他网络,钟锦泉迫不得已才选择实打实收的资费标准,况且同行业网络公司和联通公司一向都有实打实收的资费方式,联通公司显然侵犯了钟锦泉的自由选择权,原审判决的认为明显是没有事实根据,纯属主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联通公司拒绝与钟锦泉重新订立协议的“信息通知”违背消费者自愿原则,该“信息通知”的霸王条款内容依法无效。联通公司继续强行按失效约定收费,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原始收费依据,依法应当按国家指导价标准或同行业标准计收钟锦泉的资费,多收部分资费应当返还钟锦泉。联通公司以套餐捆多项业务的方式限定钟锦泉使用其指定的数据流量业务,违反《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钟锦泉赔礼道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钟锦泉的上诉请求;2、确认联通公司的“信息通知”内容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钟锦泉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有以下:一、联通公司没有侵犯钟锦泉的自由选择权,国家对于电信业务经营是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联通公司可以且只可以提供经备案公告的3G业务服务,钟锦泉要求的是“实打实收”业务并不在此列,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开办的电信服务业务,所以钟锦泉只可以选择联通公司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在这些业务范围内进行选择,联通公司已明确告知钟锦泉可以用套餐转换的其他支付方式或者换用其他卡号或者不再使用联通公司的服务,所以联通公司并不存在限定电信用户指定业务的行为。二、钟锦泉实际使用了联通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所以联通公司有权按相关业务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钟锦泉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联通公司是否限制了钟锦泉的自由选择权,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钟锦泉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否采纳未进行详细阐述,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罗列,虽然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采纳情况未进行详细的论述,但该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二审期间钟锦泉对此也予以认同。据此,钟锦泉认为本案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联通公司是否限制了钟锦泉的自由选择权,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经查,钟锦泉与联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已约定了钟锦泉所选用入网套餐情况,且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到期后,若双方均无异议,本协议以一年为周期自动顺延。虽然在协议到期后,钟锦泉对收费标准有异议,并向联通公司提出更换“实打实收”收费标准的要求,但联通公司现有的3G业务资费标准已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备案、公告,其中并不包括钟锦泉要求的“实打实收”资费标准,钟锦泉的该要求已超出了联通公司能够提供的业务范围,不符合现有的实际;同时联通公司也已明确告知钟锦泉若对当前使用的套餐标准不满意,可以选择联通公司的其他套餐标准或换用其他卡号,也可以不再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等等,但钟锦泉均未接受上述意见,仍然坚持要求更换联通公司无法提供的“实打实收”资费标准,钟锦泉依此主张联通公司限定其使用指定的业务,侵犯了其自由选择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钟锦泉至今仍然使用着双方在《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中约定的套餐标准,并未向联通公司提出终止使用的书面申请,根据双方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联通公司继续按协议约定的标准继续收取钟锦泉的通信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联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钟锦泉要求联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钟锦泉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但上述第九条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相冲突,上述规定均应以经营者当前有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向消费者提供为基础,即消费者应在经营者现有依法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可以自主性选择,而不能对自主选择权扩大到经营者没有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外。同时,本案中不能因为联通公司没有“实打实收”的资费标准服务,而认定联通公司现有的资费标准服务存在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况,钟锦泉完全有选择使用或选择不使用的自由。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钟锦泉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钟锦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德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蔡镇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