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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85苗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2004年3月至2011年9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8日到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原籍。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苗某甲在担任沙口集乡马头村村务领导小组组长期间,以本村修路拖欠施工款为由向魏县交通局申请解决资金,时任魏县交通局局长王某、副局长郭某研究后同意在申报的“前西营-马头”以工代赈资金中予以解决。2006年初,资金到位后,经时任交通局局长张某、副局长郭某同意,被告人苗某甲于2006年3月27日通过交通局施工队负责人闫某,领取到魏县交通局给马头村拨付的修路资金5万元,并于当天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魏县工商银行。后被告人苗某甲将此款用于个人家庭开支47170元,归还2004年该村修路垫款2830元。在省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苗某甲于2012年7月6日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魏县监察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郭某、李某、闫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魏县财政局记账凭证,被告人苗某甲在魏县工商银行账号的流水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利用担任村务领导小组组长职务便利,将上级机关拨付给该村的修路补助款4717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冯宏波代理审判员  刘钰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瑞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