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廷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镇泉一家叫“金锅铲”的饭店饮酒,之后无证驾驶渝FSP8**普通二轮摩托车镇泉出发,沿道仕仟湾往老城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向某某驾车行驶至道仕仟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廷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廷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抽取血液试管照片、血液试管编号、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车合一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向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3)5722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向廷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福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