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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覃塘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和何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车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XX村崔某经营的“XX种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趁崔某等人熟睡之机,由被告人陈某开车在该养殖场附近放风接应,被告人张某和何某(另案处理)用自带的工具撬开养殖场的围墙后,将养殖场内的5头黄牛(价值人民币46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张某驾车将上述盗得的5头黄牛拉至广东韶关销赃得款人民币40500元,赃款平分。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到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丘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陈某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陈某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张某与陈某共同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二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二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陈某退赔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款项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小杨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