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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美丽与廖伟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0日在宁乡县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3日共同生育女孩廖某,现读高三,2003年4月15日共同生育男孩廖某某,现读小学。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好打��,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存续近二十年,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两个小孩更好的生活,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0日在宁乡县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9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现读高三。2003年4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某,现读小学五年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关系的维���,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现原告虽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